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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准,应当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工作费用、技术审查费用、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的发展等因素。
  核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工作费用,应根据工程类别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并考虑地震构造、地震活动和场地条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
  核定技术审查费用,应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工作程序为依据,根据评审级别、评审形式和是否需要现场考核验证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受委托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应执行建设工程所在省(区、市)的收费政策;对跨省(区、市)的建设工程,收费可执行建设工程所在地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所在地的收费政策,具体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格履行必要的工作程序,符合《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国家标准GB17741)等相关规定,满足合同约定的内容、质量等要求。
  第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延误或工作量增加的,委托人应当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二条 由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原因造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延误、质量达不到要求,或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工作量增加的,委托人不另外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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