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创设凭证的拟披露文件,包括凭证创设公告、创设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和财务报告等;
(三)交易商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创设机构可视需要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提供保证金等履约保障机制。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创设登记文件的接收,并将要件齐备且符合相关风险控制指标的创设登记文件送交专家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参加专家会议的专家应对是否接受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做出独立判断,意见分为“接受创设登记”、“有条件创设登记”、“延缓创设登记”三种:
(一)5名专家均发表“接受创设登记”意见的,交易商协会接受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创设机构发送《创设登记通知书》。
(二)2名(含)以上专家发表“延缓创设登记”意见的,交易商协会3个工作日内将专家意见汇总后反馈创设机构,并退回创设登记文件。
(三)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况的,交易商协会3个工作日内将专家意见汇总后反馈创设机构,创设机构1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材料,经提出意见的专家书面同意的,发送《创设登记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未提交补充材料的,除非有书面说明材料,否则退回创设登记文件。
第二十三条 创设机构在收到交易商协会的《创设登记通知书》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交易商协会网站公布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披露文件。
第二十四条 创设机构应在披露文件发布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销售工作,并于资金收讫完成当日办理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创设机构应在完成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手续后的次一个工作日,将有关创设结果报送交易商协会,并通过交易商协会网站公告。未足额创设的剩余创设登记额度将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在完成登记手续后的次一工作日即可在银行间市场交易流通。
第二十七条 创设机构可买入自身创设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并予以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