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清算和结算可由交易双方自行进行,或经人民银行认可的清算和结算机构进行。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
第十五条 交易商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机构(简称创设机构):
(一)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从事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的专业人员,并配备必要的业务系统和信息系统;
(三)建立完备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较强的信用风险管理和评估能力,有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的风险管理人员。
核心交易商及具备上述条件的交易商经专业委员会认可备案,可成为创设机构。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需要建立创设机构的市场化评价机制。
第十六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实行创设登记制度,是否接受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由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专家会议(简称专家会议)决定。
专家会议不对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投资价值及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第十七条 专家会议由5名经济金融理论知识丰富、熟知相关法律法规、金融衍生产品从业经验丰富、职业声誉较高的市场专家(简称专家)参加。
第十八条 专家由交易商协会会员推荐,报协会常务理事会审定。交易商协会会员推荐专家,应向协会秘书处提交推荐函和被推荐人简历。被推荐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三)精通经济金融专业知识,有较高职业声誉;
(四)有8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五)协会要求的其它条件。
协会秘书处根据协会会员推荐或变更申请,以及专家尽职履责情况,拟定专家名单,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十九条 创设机构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应当向交易商协会秘书处提交以下创设登记文件:
(一)凭证说明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实体、标的债务、名义本金、保障期限、信用事件、结算方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