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01 附加划分:在阿塞拜疆、匈牙利、日本、蒙古国、吉尔吉斯斯坦、罗马尼亚和土库曼斯坦,13.4-14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无线电导航业务。(WRC-07)
5.501A 13.4-13.75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空间研究业务,限于星载有源传感器。空间研究业务对本频带的其他使用为次要业务。(WRC-97)
5.501B 在13.4-13.75GHz频带中,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有源)业务不得对无线电定位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或限制其使用和发展。(WRC-97)
5.502 在13.75-14GHz频带内,卫星固定业务的对地静止卫星网络的地球站天线直径应大于1.2米,而卫星固定业务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地球站天线直径应大于4.5米。此外,在仰角大于2°时,无线电定位业务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一个电台每秒平均发射的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不得超过59dBW;更低的仰角时不应超过65dBW。在这个频带内开始使用天线直径小于4.5米的卫星固定业务的对地静止卫星网络的地球站以前,主管部门应确保由此地球站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应超过以下限定值:
- 在低水位线的海平面以上36米且大于1%的时间里,被沿海国家正式认可的值为-115dB(W/(m
2•10MHz));
- 除非在此之前已经达成了协议,在这个频带内主管部门正在部署和计划部署陆基移动雷达的领土边界的地面以上3米且大于1%的时间里,该值为-115dB(W/(m
2• 10MHz))。
对于天线直径大于或等于4.5米的卫星固定业务的地球站,任何发射的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应该至少是68dBW,但不应超过85dBW。(WRC-03 MOD)
5.503 在13.75-14GHz频带,对于无线电通信局在1992年1月31日前已收到提前公布资料的空间研究业务的对地静止空间电台应与卫星固定业务电台在同等基础上操作;在该日期以后,新的空间研究业务的对地静止空间电台将以次要使用条件来操作。对于无线电通信局在1992年1月31日前已收到提前公布资料的空间研究业务的对地静止空间电台,直至其停止在此频带内操作为止:
- 在13.77-13.78GHz频带,任何与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空间电台通信的卫星固定业务地球站发射的等效全向辐射功率密度不得超过:
Ⅰ)4.7D+28dB(W/40kHz),其中D是卫星固定业务的地球站的天线直径,当其取值范围为大于等于1.2米而小于4.5米时;
Ⅱ)49.2+20log(D/4.5)dB(W/40kHz),其中D是卫星固定业务的地球站的天线直径,当其取值范围为大于等于4.5米而小于31.9米时;
Ⅲ)66.2dB(W/40kHz),当卫星固定业务的地球站的天线直径大于等于31.9米时;
Ⅳ)56.2dB(W/4kHz),当窄带(必要带宽小于40kHz)的卫星固定业务地球站的天线直径大于等于4.5米时。
- 在13.772-13.778GHz频带,任何与非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空间电台通信的卫星固定业务地球站发射的等效全向辐射功率密度每6MHz带宽内不得超过51dBW。
在这些频带,为了补偿雨衰,可使用自动功率控制,以增加等效全向辐射功率密度,但卫星固定业务空间电台的功率通量密度的增加不得使地球站的等效全向辐射功率超过等效于晴空条件下的所使用的上述的限定值。(WRC-03 MOD)
5.503A 已废止。(WRC-03 SUP)
5.504 无线电导航业务使用14-14.3GHz频带,应对卫星固定业务空间电台提供充分保护。
5.504A 在14-14.5GHz频带内,次要的卫星航空移动业务的机载地球站可能也与卫星固定业务的空间电台通信。这样的使用应该遵循5.29、5.30和5.31款的规定。(WRC-03 ADD)
5.504B 操作在14-14.5GHz频带的卫星航空移动业务的机载地球站,应遵循ITU-R M.1643建议附件1的C部分的规定,该规定与在西班牙、法国、印度、意大利、英国和南非的领土上的14-14.5GHz频带内执行观测的任一射电天文台相关。(WRC-03 ADD)
5.504C 在14-14.25GHz频带内,卫星航空移动业务的机载地球站在如下国家的领土上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应超过ITU-R M.1643建议附件1的B部分给定的限定值,除非与受影响的主管部门达成另外的特殊协议:沙特阿拉伯、博茨瓦纳、科特迪瓦、埃及、几内亚、印度、伊朗、科威特、莱索托、尼日利亚、阿曼、叙利亚和突尼斯。这款脚注的规定决不会减轻作为次要业务操作的卫星航空移动业务按照5.29款规定的责任。(WRC-03 ADD)
5.505 附加划分:在阿尔及利亚、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巴林、博茨瓦纳、文莱达鲁萨兰国、喀麦隆、中国、刚果(共和国)、韩国、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加蓬、几内亚、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日本、约旦、科威特、莱索托、黎巴嫩、马来西亚、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亚、阿曼、巴基斯坦、菲律宾、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新加坡、索马里、苏丹、斯威士兰、坦桑尼亚、乍得、越南和也门,14-14.3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WRC-07)
5.506 在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中,14-14.5GHz频带可以用于卫星广播业务的馈线链路,但须与卫星固定业务的其他网络协调。馈线链路的这种使用保留给欧洲以外的国家。
5.506A 在14-14.5GHz频带内,按照第902号决议(WRC-03)的规定,等效全向辐射功率超过21dBW的船载的地球站应该与置于船上的地球站操作在相同的条件下。对于无线电通信局在2003年7月5日前已经收到完整的附录4资料的船载的地球站,这款脚注不适用。(WRC-03 ADD)
5.506B 在塞浦路斯、希腊和马耳他,在第902号决议(WRC-03)给定的最小距离内,与卫星固定业务的空间电台通信的、置于船上的地球站可不需预先达成协议就可能在14-14.5GHz频带内操作。(WRC-03 ADD)
5.507 没使用。
5.508 附加划分:在德国、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法国、意大利、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英国,14.25-14.3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WRC-07)
5.508A 在14.25-14.3GHz频带内,卫星航空移动业务的机载地球站在如下国家的领土上,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应超过ITU-R M.1643建议附件1的B部分规定所给定的限定值,除非与受影响的主管部门达成另外的特殊协议:沙特阿拉伯、博茨瓦纳、中国、科特迪瓦、埃及、法国、几内亚、印度、伊朗、意大利、科威特、莱索托、尼日利亚、阿曼、叙利亚、英国和突尼斯。这款脚注的规定决不会减轻作为次要业务操作的卫星航空移动业务按照5.29款规定的责任。(WRC-03 ADD)
5.509 已废止。(WRC-07 SUP)
5.509A 在14.3-14.5GHz频带内,卫星航空移动业务的机载地球站在如下国家的领土上,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应超过ITU-R M.1643建议附21的B部分给定的限定值,除非与受影响的主管部门间达成另外的特殊协议:沙特阿拉伯、博茨瓦纳、喀麦隆、中国、科特迪瓦、埃及、法国、加蓬、几内亚、印度、伊朗、意大利、科威特、莱索托、摩洛哥、尼日利亚、阿曼、叙利亚、英国、斯里兰卡、突尼斯和越南。这款脚注的规定决不会减轻作为次要业务操作的卫星航空移动业务按照5.29款规定的责任。(WRC-03 ADD)
5.510 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使用14.5-14.8GHz频带,限于卫星广播业务的馈线链路。这种使用保留给欧洲以外的国家。
5.511 附加划分:在沙特阿拉伯、巴林、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喀麦隆、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几内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科威特、黎巴嫩、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巴基斯坦、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索马里,15.35-15.4G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WRC-07)
5.511A 15.43-15.63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卫星固定(空对地和地对空)业务使用15.43-15.63GHz频带限于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系统的馈线链路,并按照9.11A款进行协调。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使用15.43-15.63GHz频带限于2000年1月2日前无线通信局已经收到其提前公布资料的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系统的馈线链路。在空对地方向,地球站的最小向上仰角和朝向本地水平面的增益以及为保护地球站不受有害干扰的最小协调距离应符合ITU-R S.1341建议书。为了保护15.35-15.4GHz频带的射电天文业务,任何工作在15.43-15.63GHz频带内的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空间电台的馈线链路(空对地)系统在15.35-15.4GHz频带内,进入任意射电天文观测站在大于2%的时间内每50MHz带宽的总功率通量密度不得超过-156dB(W/m
2)。(WRC-2000)
5.511B 已废止。(WRC-97 SUP)
5.511C 在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中操作的电台应当按照ITU-R S.1340建议书限制其有效的等效全向辐射功率。保护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电台(援用4.10款)免受馈线链路的地球站有害干扰所需的最小协调距离以及馈线链路的地球站对本地水平面传送的最大等效全向辐射功率应符合ITU-R S.1340建议书。(WRC-97)
5.511D 无线通信局在1997年11月21日之前已经收到完整的提前公布资料的卫星固定业务系统可以在15.4-15.43GHz和15.63-15.7GHz频带进行空对地方向的操作和在15.63-15.65GHz频带进行地对空方向的操作。在15.4-15.43GHz和15.65-15.7GHz频带,由非对地静止卫星空间电台发射的信号,在地球表面的功率通量密度对任意到达角均不得超过-146dB(W/m
2/MHz)的限值。在15.63-15.65GHz频带,当主管部门规划的由非对地静止空间电台发射的信号对任意到达角超过-146dB(W/m
2/MHz)时,应当按照9.11A款与受影响的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在15.63-15.65GHz频带,地对空方向操作的卫星固定业务电台不得对航空无线电导航电台造成有害干扰(援用4.10款)。(WRC-97)
5.512 附加划分:在阿尔及利亚、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奥地利、巴林、孟加拉国、文莱达鲁萨兰国、喀麦隆、刚果(共和国)、哥斯达黎加、埃及、萨尔瓦多、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厄立特里亚、芬兰、危地马拉、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约旦、肯尼亚、科威特、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黎巴嫩、马来西亚、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亚、黑山、莫桑比克、尼泊尔、尼加拉瓜、阿曼、巴基斯坦、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塞尔维亚、新加坡、索马里、苏丹、斯威士兰、坦桑尼亚、乍得、多哥和也门,15.7-17.3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WRC-07)
5.513 附加划分:在以色列,15.7-17.3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这些业务不应对5.512款所列国家以外的国家按照频率划分表操作的业务要求保护,或对其造成有害干扰。
5.513A 在17.2-17.3GHz频带操作的星载有源传感器不得对无线电定位业务和其他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的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或限制其发展和使用。(WRC-97)
5.514 附加划分:在阿尔及利亚、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国、喀麦隆、哥斯达黎加、萨尔瓦多、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危地马拉、印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意大利、日本、约旦、科威特、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立陶宛、尼泊尔、尼加拉瓜、尼日利亚、阿曼、乌兹别克斯坦、巴基斯坦、卡塔尔、吉尔吉斯斯坦和苏丹,17.3- 17.7G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功率限值援用21.3和21.5款的规定。(WRC-07)
5.515 在17.3-17.8GHz频带内,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与卫星广播业务之间的频率共用也应符合附录30A的附件4第1节的规定。
5.516 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对地静止卫星系统使用17.3-18.1GHz频带,限于卫星广播业务的馈线链路。在第二区,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使用17.3-17.8GHz频带,限于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在第二区,12.2-12.7GHz频带卫星广播业务的馈线链路使用17.3-17.8GHz频带,见第11条。卫星固定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在第一区和第三区使用17.3-18.1GHz(地对空)频带和在第二区使用17.8-18.1GHz(地对空)频带,需要按照9.12款与卫星固定业务的其他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进行协调。卫星固定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不得对按照无线电规则操作的卫星固定业务对地静止卫星提出保护要求,这与无线通信局收到非对地静止卫星的卫星固定业务系统或对地静止卫星网络的完整的协调和通知资料的日期无关,并且不应该援用5.43A款。上述频带卫星固定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在操作中产生的任何不可接受干扰,一经出现应迅速予以消除。(WRC-2000)
5.516A 在17.3-17.7GHz频带内,在第一区的卫星固定业务(空对地)的地球站不得对按照附录30A操作的卫星广播业务馈线链路的地球站提出保护要求,而且不能对在馈线链路服务区域内任何地点的卫星广播业务馈线链路的地球站的位置有任何限制或约束。(WRC-03 ADD)
5.516B 以下所示的频带用于卫星固定业务的高密度应用:
17.3-17.7GHz(空对地)在第一区,
18.3-19.3GHz(空对地)在第二区,
19.7-20.2GHz(空对地)在所有各区,
39.5-40GHz(空对地)在第一区,
40-40.5GHz(空对地)在所有各区,
40.5-42GHz(空对地)在第二区,
47.5-47.9GHz(空对地)在第一区,
48.2-48.54GHz(空对地)在第一区,
49.44-50.2GHz(空对地)在第一区,
和
27.5-27.82GHz(地对空)在第一区,
28.35-28.45GHz(地对空)在第二区,
28.45-28.94GHz(地对空)在所有各区,
28.94-29.1GHz(地对空)在第二区和第三区,
29.25-29.46GHz(地对空)在第二区,
29.46-30GHz(地对空)在所有各区,
48.2-50.2GHz(地对空)在第二区。
这些频带标识不妨碍其他卫星固定业务的应用,或者在这些频带内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并且在规则中没有建立使用优先级的其他业务使用这些频带。主管部门在考虑与这些频带相关的规则时应该注意到这一点。参见第143号决议(WRC-03)*。(WRC-03 ADD)
5.517 在2区,17.7-17.8 GHz频段内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的使用不得对按照《无线电规则》工作的卫星广播业务中的指配造成有害干扰,亦不得要求其提供保护。(WRC-07)
5.518 已废止。(WRC-07 SUP)
5.519 附加划分: 2区的18-18.3 GHz频段、以及1区和3区的18.1-18.4 GHz频段亦作为主要业务划分给卫星气象业务(空对地)。其使用限于对地静止卫星。(WRC-07)
5.520 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使用18.1-18.4GHz频带限于卫星广播业务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馈线链路。(WRC-2000)
5.521 替代划分:在德国、丹麦、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和希腊,18.1-18.4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固定业务、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和移动业务(见5.33款)。5.519款的规定也适用。(WRC-03 MOD)
5.522 已废止。(WRC-2000 SUP)
5.522A 固定业务和卫星固定业务在18.6-18.8GHz频带的发射限值分别在21.5A和21.16.2款中规定。(WRC-2000)
5.522B 卫星固定业务使用18.6-18.8GHz频带限于对地静止系统和那些轨道远地点大于20000公里的系统。(WRC-2000)
5.522C 对18.6-18.8GHz频带,在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巴林、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约旦、黎巴嫩、利比亚、摩洛哥、阿曼、卡塔尔、叙利亚、突尼斯和也门,在2000年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WRC-2000)最后文件生效之日已操作的固定业务系统不受21.5A款的限制。(WRC-2000)
5.523 已废止。(WRC-2000 SUP)
5.523A 对地静止和非对地静止卫星固定业务网络使用18.8-19.3GHz(空对地)和28.6-29.1GHz(地对空)频带应援用9.11A款的各项规定,22.2款的规定不再适用。为了达成让相关各方都能接受的结果,在1995年11月18日之前进入协调程序的对地静止卫星网络的主管部门应当尽最大可能依照9.11A款的规定与无线通信局在此日期前收到通知资料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网络进行协调。非对地静止卫星网络不得对其完整的附录4的通知资料被无线通信局认为在1995年11月18日之前已经收到的对地静止卫星固定业务网络造成有害干扰。(WRC-97)
5.523B 卫星固定业务使用19.3-19.6GHz(地对空)频带限于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系统的馈线链路。并应援用9.11A款,而22.2款不适用。
5.523C 无线电规则22.2款将在19.3-19.6GHz和29.1-29.4GHz频带继续适用于其完整的附录4的协调资料或通知资料被无线通信局认为在1995年11月18日之前已经收到的非对地静止移动卫星业务网络的馈线链路和卫星固定业务网络。(WRC-97)
5.523D 卫星固定业务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和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馈线链路使用19.3-19.7GHz(空对地)频带须援用9.11A款的各项规定,而不是22.2款的规定。此频带用于卫星固定业务其他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或5.523C和5.523E款中所示的应用时不需援用9.11A款的规定,而应继续按照第9条(9.11A款除外)和第11条的程序以及22.2款的规定。(WRC-97)
5.523E 无线电规则22.2款将在19.6-19.7GHz和29.4-29.5GHz频带中继续适用于非对地静止卫星移动业务网路的馈线链路和其完整的附录4协调资料或通知资料被无线电通信局认为在1997年11月21日前已经收到的卫星固定业务网络。(WRC-97)
5.524 附加划分:在阿富汗、阿尔及利亚、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巴林、文莱达鲁萨兰国、喀麦隆、中国、刚果(共和国)、哥斯塔黎加、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加蓬、危地马拉、几内亚、印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日本、约旦、科威特、黎巴嫩、马来西亚、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亚、尼泊尔、尼日利亚、阿曼、巴基斯坦、菲律宾、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新加坡、索马里、苏丹、坦桑尼亚、乍得、多哥和突尼斯,19.7-21.2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这种附加使用不得对19.7-21.2 GHz频段内卫星固定业务的空间电台的功率通量密度和19.7-20.2 GHz频段内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卫星移动业务的空间电台的功率通量密度施加任何限制。(WRC-07)
5.525 为促进卫星移动业务与卫星固定业务的网络之间的区域协调,卫星移动业务极易受干扰的载波应尽可能置于19.7-20.2GHz和29.5-30GHz频带的较高部分。
5.526 在第二区的19.7-20.2GHz和29.5-30GHz频带和第一区及第三区的20.1-20.2GHz和29.9-30GHz频带,卫星固定业务和卫星移动业务的网络可以包括指定地点或未指定地点的各个地球站之间的或在运动中通过一个或多个卫星的点对点和点对多点通信的各个地球站之间的链路。
5.527 在19.7-20.2GHz和29.5-30GHz频带,4.10款不适用于卫星移动业务。
5.528 给卫星移动业务的划分旨在空间电台使用窄的点波束天线和其他先进技术的网络。在第二区,在19.7-20.1GHz和20.1-20.2GHz频带操作卫星移动业务系统的各主管部门应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这些频带可供那些按照5.524款的规定操作固定和移动系统的主管部门继续使用。
5.529 在第二区,卫星移动业务使用19.7-20.1GHz和29.5-29.9GHz频带限于5.526款中所述的卫星固定业务和卫星移动业务的卫星网络。
5.530 在第一区和第三区,卫星广播业务须按照第525号决议(WRC-07,修订版)的条款使用21.4-22 GHz频段。(WRC-07)
5.531 附加划分:在日本,21.4-22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广播业务。
5.532 卫星地球探测(无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无源)业务使用22.21-22.5GHz频带,不应对固定业务和对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施加限制。
5.533 卫星间业务不得对无线电导航业务的机场地面探测设备电台的有害干扰提出保护要求。
5.534 已废止。(WRC-03 SUP)
5.535 在24.75-25.25GHz频带,卫星广播业务电台的馈线链路比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的其他应用具有优先权,这些其他应用应保护已存在及将要启用的卫星广播业务电台的馈线链路网路,并且不得对其提出保护要求。
5.535A 卫星固定业务使用29.1-29.5GHz(地对空)频带限于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和卫星移动业务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馈线链路。此种使用必须援用9.11A款的规定,而不必援用22.2款的规定,除非在5.523C和5.523E款中另有指明,那些应用不应该援用9.11A款的规定,而应继续遵照第9条(9.11A款除外)和第11条的程序,并遵守22.2款的规定。(WRC-97)
5.536 卫星间业务使用25.25-27.5GHz频带限于空间研究和卫星地球探测用途,以及空间工业和医学活动数据的传输。
5.536A 主管部门在设立卫星地球探测业务或空间研究业务的地球站时不得对其他主管部门操作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电台提出保护要求。此外,卫星地球探测业务或空间研究业务的地球站的操作应当分别考虑ITU-R SA.1278建议和ITU-R SA.1625建议。(WRC-03 MOD)
5.536B 在德国、沙特阿拉伯、奥地利、比利时、巴西、保加利亚、中国、韩国、丹麦、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西班牙、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匈牙利、印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约旦、肯尼亚,科威特、黎巴嫩、列支敦士登、立陶宛、摩尔多瓦、挪威、阿曼、乌干达、巴基斯坦、菲律宾、波兰、葡萄牙、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斯洛伐克、捷克共和国、罗马尼亚、英国、新加坡、瑞典、瑞士、坦桑尼亚、土耳其、越南和津巴布韦,在25.5-27.0 GHz频段内操作的卫星地球探测业务的地球站不得向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的电台要求保护,或限制这两种业务电台的使用和部署。(WRC-07)
5.536C 在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巴林、博茨瓦纳、巴西、喀麦隆、科摩罗、古巴、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爱沙尼亚、芬兰、伊朗、以色列、约旦、肯尼亚、科威特、立陶宛、马来西亚、摩洛哥、尼日利亚、阿曼、卡塔尔、叙利亚、索马里、苏丹、坦桑尼亚、突尼斯、乌拉圭、赞比亚和津巴布韦,操作在25.5-27GHz频带的空间研究业务的地球站不应对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电台提出保护要求,或限制其使用和发展。(WRC-03 ADD)
5.537 使用27-27.5GHz频带的卫星间业务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的空间业务不必遵守22.2款的规定。
5.537A 在不丹、喀麦隆、韩国、俄罗斯联邦、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日本、哈萨克斯坦、莱索托、马来西亚、马尔代夫、蒙古国、缅甸、乌兹别克斯坦、巴基斯坦、菲律宾、吉尔吉斯斯坦、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斯里兰卡、泰国和越南,划分给固定业务的27.5-28.35GHz频带也可用于高空平流层电台(HAPS)。在上述国家中HAPS使用划分给固定业务的300MHz频带时,进一步被限制在HAPS对地方向的操作上,并且不得对其他类型固定业务系统或其他主要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或提出保护要求。此外,其他这些业务的发展不应被HAPS所限制。参见第145号决议(WRC-07,修订版)。(WRC-07)
5.538 附加划分:27.500-27.501GHz和29.999-30.000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用于上行链路功率控制的信标传输。这种空对地传输在对地静止卫星轨道中相邻卫星的方向上,其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不得超过+10dBW。(WRC-07)
5.539 27.5-30GHz频带可以用于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为卫星广播业务提供馈线链路。
5.540 附加划分:27.501-29.999G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用于上行链路功率控制的信标传输。
5.541 在28.5-30GHz频带,卫星地球探测业务限于电台之间数据传输,通过有源或无源探测器收集原始信息则不受此限制。
5.541A 在29.1-29.5GHz(地对空)频带的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网络馈线链路和卫星固定业务对地静止卫星网络应采用上行链路自适应功率控制或其他的衰减补偿方法,在减少两个网络之间的相互干扰的同时使地球站的发射满足所需的链路性能的功率电平。这些方法应适用于那些无线通信局在1996年5月17日以后收到其附录4协调资料的网络,并且直至未来有权的世界无线电通信会议对其进行更改时为止。鼓励在该日期之前提交附录4协调资料的主管部门在可行的程度上使用这些技术。(WRC-2000)
5.542 附加划分:在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巴林、文莱达鲁萨兰国、喀麦隆、中国、刚果(共和国)、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几内亚、印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日本、约旦、科威特、黎巴嫩、马来西亚、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亚、尼泊尔、巴基斯坦、菲律宾、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索马里、苏丹、斯里兰卡和乍得,29.5-31G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应采用21.3和21.5款中规定的功率限值。(WRC-07)
5.543 29.95-30G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用于以遥测、跟踪、控制为目的的卫星地球探测业务的空对空链路。
5.543A 在不丹、喀麦隆、韩国、俄罗斯联邦、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日本、哈萨克斯坦、莱索托、马来西亚、马尔代夫、蒙古国、缅甸、乌兹别克斯坦、巴基斯坦、菲律宾、吉尔吉斯斯坦、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斯里兰卡、泰国和越南,划分给固定业务的31.0-31.3GHz频带也可以用于高空平流层电台(HAPS)的地对HAPS方向。在31-31.3GHz频带内HAPS的使用限于上述国家的领土内,并且不得对其他类型的固定业务系统、移动业务系统和按照5.545款操作的系统造成有害干扰,或提出保护要求。此外,这些业务的发展不应被HAPS所限制。考虑到ITU-R RA.769建议给定的保护标准,在31.0-31.3GHz频段使用HAPS系统不能对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在31.3-31.8GHz频带的射电天文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为了保护卫星无源业务,在晴空条件下,31.3-31.8GHz频带内进入HAPS地面站天线的无用功率密度等级应被限制在-106dB(W/MHz)以下;考虑到雨衰,在下雨的条件下该值可被升高到-100dB(W/MHz),但对无源卫星的影响不应超过上面给定的晴空田间下的影响。参见第145号决议(WRC-07,修订版)。(WRC-07)
5.544 在31-31.3GHz频带,第21条的表21-4中规定的功率通量密度限值,应适用于空间研究业务。
5.545 不同业务种类:在亚美尼亚、格鲁吉亚、蒙古国、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土库曼斯坦,31-31.3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空间研究业务(见5.33款)。(WRC-07)
5.546 不同业务种类:在沙特阿拉伯、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西班牙、爱沙尼亚、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匈牙利、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以色列、约旦、黎巴嫩、摩尔多瓦、蒙古国、乌兹别克斯坦、波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吉尔吉斯斯坦、罗马尼亚、英国、南非、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土耳其,31.5-31.8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见5.33款)。(WRC-07)
5.547 31.8-33.4 GHz、37-40 GHz、40.5-43.5 GHz、51.4-52.6 GHz、55.78-59 GHz和64-66 GHz频段可用于固定业务的高密度应用(见第75号决议(WRC-2000))。各主管部门在审议与这些频段相关的规则性条款时应顾及这一点。由于可能会在39.5-40 GHz和40.5-42 GHz频段部署卫星固定业务的高密度应用(见第5.516B款),各主管部门应酌情进一步考虑对固定业务中高密度应用的潜在限制。(WRC-07)
5.547A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减小在31.8-33.4GHz频带固定业务电台与无线电导航业务机载电台之间的潜在干扰,同时考虑机载雷达系统的操作需要。(WRC-2000)
5.547B 替代划分:在美国,31.8-32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无线电导航业务和空间研究(深空)(空对地)业务。(WRC-97)
5.547C 替代划分:在美国,32-32.3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无线电导航业务和空间研究(深空)(空对地)业务。(WRC-03 MOD)
5.547D 替代划分:在美国,32.3-33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卫星间和无线电导航业务。(WRC-97)
5.547E 替代划分:在美国,33-33.4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无线电导航业务。(WRC-97)
5.548 主管部门在设计用于32.3-33GHz频带的卫星间业务、32-33GHz频带的无线电导航业务、31.8-32.3GHz频带的空间研究(深空)业务的系统时,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这些业务之间造成有害干扰,并关注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安全问题(见第707号建议)。(WRC-03 MOD)
5.549 附加划分:在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国、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加蓬、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拉克、以色列、约旦、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亚、马来西亚、马里、马耳他、摩洛哥、毛里塔尼亚、尼泊尔、尼日利亚、阿曼、巴基斯坦、菲律宾、卡塔尔、叙利亚、刚果民主共和国、新加坡、索马里、苏丹、斯里兰卡、多哥、突尼斯和也门,33.4-36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WRC-03 MOD)
5.549A 在35.5-36.0GHz频带内,在离波束中心超过0.8°的任何角度上,卫星地球探测业务(有源)和空间研究业务(有源)的星载传感器在地球表面所产生的平均功率通量密度不应超过-73.3dB(W/m
2)。(WRC-03 ADD)
5.550 不同业务种类:在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蒙古国、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土库曼斯坦,34.7-35.2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空间研究业务(见5.33款)。(WRC-07)
5.550A 对于36-37 GHz频段卫星地球探测(无源)业务和固定业务以及移动业务之间的共用,第752号决议(WRC-07)须适用。(WRC-07)
5.551 已废止。(WRC-97 SUP)
5.551A 已废止。(WRC-03 SUP)
5.551AA 已废止。(WRC-03 SUP)
5.551B 已废止。(WRC-2000 SUP)
5.551C 已废止。(WRC-2000 SUP)
5.551D 已废止。(WRC-2000 SUP)
5.551E 已废止。(WRC-2000 SUP)
5.551F 不同业务种类:在日本,41.5-42.5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移动业务(见5.33款)。(WRC-97)
5.551G 已废止。(WRC-03 SUP)
5.551H 在42-42.5 GHz频段内运行的卫星固定业务(空对地)或卫星广播业务的任何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所有空间电台在42.5-43.5 GHz频段产生的等效功率通量密度(epfd),不得在超过2%的时间内,在任何射电天文电台台址超过下述各值:
在任何以单反天文望远镜登记的射电天文电台台址,在42.5-43.5 GHz频段中,1 GHz为-230 dB(W/m
2),每500 kHz为-246 dB(W/m
2);
在任何以甚长基线干涉仪电台登记的射电天文电台台址,在42.5-43.5 GHz频段中,每500 kHz为-209 dB(W/m
2)。
这些epfd值须采用ITUR S.1586-1建议书中列出的方法以及ITUR RA.1631建议书中列出的射电天文业务的参考天线方向图和最大天线增益进行评估,并须对整个天空和大于射电望远镜最小操作角q
min 的仰角(在没有通知数据时,应采用默认值5°)适用。
这些值须适用于任何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射电天文电台:
- 在2003年7月5日之前运行,并在2004年1月4日之前已通知无线电通信局的射电天文电台;或
- 在有关限值适用的空间电台的完整附录4协调或通知资料收悉日期前已得到通知的射电天文电台。
在这些日期之后通知的其它射电天文电台需同授权空间电台的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在2区,第743号决议(WRC-03)须适用。射电天文电台台址可以在经其主管部门同意的任何国家超出本脚注中的限制。(WRC-07)
5.551I 操作在42-42.5GHz频带内的卫星固定业务(空对地)或卫星广播业务(空对地)的对地静止卫星空间电台在42.5-43.5GHz频带内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在任何射电天文台所在地,不应超过以下的值:
- 在任意登记为单面望远镜的射电天文台所在地,在42.5-43.5GHz频带的任何1GHz频带内为-137dB(W/m
2),任何500kHz频带内为-153dB(W/m
2);和
- 在任意登记为甚长基线干涉测量台的射电天文台所在地,在42.5-43.5GHz频带的任何500kHz频带内为-116dB(W/m
2)。
应在以下任何射电天文台所在地使用这些值:
- 2003年7月5日前操作的和在2004年1月4日前已经被通知给无线电通信局的射电天文台;或
- 在收到完整的被限制使用的空间站的附录4协调或通知资料之前被通知的射电天文台。
其他在这些日期以后通知的射电天文台可寻求与空间电台的主管部门间达成协议。在第二区,应遵循第743号决议(WRC-03)。在与射电天文台所在地国家的主管部门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这款脚注中的限制可被超过。(WRC-03 ADD)
5.552 在42.5-43.5GHz和47.5-50.2GHz频带内划分给卫星固定业务地对空传输的频谱,大于在37.5-39.5GHz频带内划分给空对地传输的频谱,目的是为了容纳卫星广播的馈线链路。促请主管部门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将47.2-49.2GHz频带保留给在40.5-42.5GHz频带内操作的卫星广播业务的馈线链路。
5.552A 47.2-47.5GHz和47.9-48.2GHz频带对固定业务的划分是指定给高空平流层电台使用的。对47.2-47.5GHz和47.9-48.2GHz频带的使用须遵守第122决议(WRC-07,修订版)的规定。(WRC-07)
5.553 陆地移动业务电台可以在43.5-47GHz和66-71GHz频带上工作,但不得对这些频带已划分的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造成有害干扰(见5.43款)。(WRC-2000)
5.554 在43.5-47GHz、66-71GHz、95-100GHz、123-130GHz、191.8-200GHz和252-265GHz频带,用于与卫星移动业务或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配合使用的卫星链路也准许与指定固定地点的陆地电台连接。(WRC-2000)
5.554A 卫星固定业务(空对地)使用47.5-47.9GHz,48.2-48.54GHz和49.44-50.2GHz频带,限于对地静止的卫星。(WRC-03 ADD)
5.555 附加划分:48.94-49.04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射电天文业务。(WRC-2000)
5.555A 已废止。(WRC-03 SUP)
5.555B 操作在48.2-48.54GHz和49.44-50.2GHz频带的卫星固定业务(空对地)的任一对地静止的空间电台在48.94-49.04GHz频带内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在任何射电天文台所在地任何500kHz频带内,不应超过-151.8dB(W/m
2)。(WRC-03 ADD)
5.556 在51.4-54.25GHz、58.2-59GHz和64-65GHz频带,可根据本国安排进行射电天文观测。(WRC-2000)
5.556A 卫星间业务使用54.25-56.9GHz、57.0-58.2GHz和59.0-59.3GHz频带,限于对地静止卫星轨道中的卫星。在地球表面以上由0至1000公里间的任何海拔高度上由卫星间业务电台产生的单向输入功率通量密度,在所有条件和所有调制方式下,对于所有到达角都不得超过-147dB(W/m
2/100MHz)。(WRC-97)
5.556B 附加划分:在日本,54.25-55.78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低密度使用的移动业务。(WRC-97)
5.557 附加划分:在日本,55.78-58.2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无线电定位业务。(WRC-97)
5.557A 在55.78-56.26GHz频带,为了保护卫星地球探测(无源)业务电台,固定业务电台发信机送入天线的最大功率密度限制在-26dB(W/MHz)。(WRC-2000)
5.558 航空移动业务电台可以在55.78-58.2GHz、59-64GHz、66-71GHz、122.25-123GHz、130-134GHz、167-174.8GHz和191.8-200GHz频带工作,但不得对卫星间业务造成有害干扰(见5.43款)。(WRC-2000)
5.558A 卫星间系统使用56.9-57GHz频带,限于对地静止卫星轨道内的卫星之间的链路和由高的地球轨道中的非对地静止卫星向低地球轨道卫星的发射。对于对地静止卫星轨道中的卫星之间的链路,在地球表面以上由0至1000公里间的任何海拔高度上的单向输入功率通量密度,在所有条件和所有调制方式下,对于所有到达角都不得超过-147dB(W/m
2/100MHz)。(WRC-97)
5.559 无线电定位业务的机载雷达可以在59-64GHz频带工作,但不得对卫星间业务造成有害干扰(见5.43款)。(WRC-2000)
5.559A 已废止。(WRC-07 SUP)
5.560 在卫星地球探测业务和空间研究业务中,空间站雷达可按主要使用条件在78-79GHz频带内工作。
5.561 在74-76GHz频带,固定业务、移动业务和广播业务的电台,不得对卫星固定业务电台以及按照卫星广播业务频率指配规划大会的有关决定进行工作的卫星广播电台造成有害干扰。(WRC-2000)
5.561A 81-81.5G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WRC-2000)
5.561B 在日本,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使用84-86GHz频带,限于对地静止轨道的卫星广播业务的馈线链路。(WRC-2000)
5.562 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有源)业务使用94-94.1GHz频带,限于星载云层雷达。(WRC-97)
5.562A 当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空间电台的发射方向指向射电天文天线的主波束,会对射电天文接收机造成潜在的危害。操作空间电台发信机的部门与有关的射电天文观测站应相互协调操作计划,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干扰的发生。(WRC-2000)
5.562B 105-109.5GHz,111.8-114.25GHz,155.5-158.5GHz和217-226GHz的使用限于天基的射电天文。(WRC-2000)
5.562C 卫星间业务使用116-122.25GHz频带,限于对地静止轨道的卫星。卫星间业务电台产生的单向输入功率通量密度,在任何条件、任何调制方式下,在地球表面以上0至1000公里的任何海拔高度上,在被无源传感器占用的所有对地静止卫星轨道位置附近,对于所有到达角都不得超过-148dB(W/(m
2•MHz))。(WRC-2000)
5.562D 附加划分:在韩国,128-130GHz、171-171.6GHz、172.2-172.8GHz和173.3-174GHz频带在2015年之前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射电天文业务。(WRC-2000)
5.562E 对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的划分限于133.5-134GHz频带。(WRC-2000)
5.562F 在155.5-158.5GHz频带,对卫星地球探测(无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无源)业务的划分截止到2018年1月1日。(WRC-2000)
5.562G 在155.5-158.5GHz频带,对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的划分从2018年1月1日起生效。(WRC-2000)
5.562H 卫星间业务使用174.8-182GHz和185-190GHz频带,限于对地静止轨道的卫星。卫星间业务电台产生的单向输入功率通量密度,在任何条件、任何调制方式下,在地球表面以上0至1000公里的任何海拔高度,在被无源传感器占用的所有对地静止卫星轨道位置附近,对于所有到达角都不得超过-144dB(W/(m
2•MHz))。(WRC-2000)
5.563 已废止。(WRC-03 SUP)
5.563A 在200-209GHz、235-238GHz、250-252GHz和265-275GHz频带可进行陆基无源大气传感,用于监测大气的构成。(WRC-2000)
5.563B 237.9-238GHz频带也划分给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有源)业务,限用于星载云层雷达。(WRC-2000)
5.564 已废止。(WRC-2000 SUP)
5.565 主管部门可以使用275-1000GHz频带试验和发展各种有源和无源业务。在此频带内,已经确定了为无源业务进行下列频谱线测量的需求:
- 射电天文业务:275-323GHz、327-371GHz、388-424GHz、426-442GHz、453- 510GHz,623-711GHz,795-909GHz和926-945GHz;
- 卫星地球探测业务(无源)和空间研究业务(无源):275-277GHz、294-306GHz、316-334GHz、342-349GHz、363-365GHz、371-389GHz、416-434GHz、442-444GHz、496- 506GHz、546-568GHz、624-629GHz、634-654GHz、659-661GHz、684-692GHz、730-732GHz、851-853GHz和951-956GHz。
在这个基本未开发的频谱区域内,经过进一步研究可能会产生对无源业务有用的另一些频谱线和连续频带。敦促主管部门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措施,以保护这些无源业务免受有害干扰,直至上述频带正式划分为止。(WRC-2000)
3.6 中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脚注
CHN1 90-95kHz频带内的水上移动业务,限于海岸电台无线电报。(2001年)
CHN2 68.5±1kHz、100±10kHz可用于标准频率和时间信号业务。(2001年)
CHN3 1650kHz、1750kHz、1800kHz系国内无线电导航频率,其他业务不得对其产生有害干扰。(2001年)
CHN4 该频带可有限制地用于无线电定位业务,不得对其他业务产生有害干扰。(2001年)
CHN5 4292-4305kHz、6443-6457kHz、8803-8813kHz、10555-10655kHz、10740-
10760kHz、13155-13165kHz、14815-14825kHz,17155-17165kHz、19750-19760kHz、22510-22520kHz和25080-25090kHz系国内保护频带,用于水上移动业务。20015kHz为国内保护频点。(2001年)
CHN6 广播业务需经协调后方可使用5900-5950kHz、7300-7350kHz、9400-9500kHz、11600-11650kHz、12050-12100kHz、13570-13600kHz、13800-13870kHz、15600- 15800kHz、17480-17550kHz、18900-19020kHz和798-806MHz频带。(2001年)
CHN7 31-35MHz频带可用于水上移动业务,为主要业务。其中33.0MHz可用于近海安全救助通信,其他业务不得对其产生有害干扰。27.5-29.7MHz频带内现有渔业电台可用至报废为止。29.7-39.5MHz频带内的其他频率可用于水上移动业务,在沿海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为主要业务,在其他地区为次要业务。(2010年修订)
CHN8 在不干扰广播业务条件下,48.5-72.5MHz、76-84MHz可用于固定、移动业务。(2001年)
CHN9 (2010年删除)
CHN10 76-108MHz无线电定位业务限于现有设备,可以继续有控制地使用;100-108MHz航空移动业务限于现有设备,可以继续使用。76-84MHz和87-108MHz频带内,遇有固定、移动、航空移动、无线电定位业务干扰广播业务时,应采取措施消除干扰。(2001年)
CHN11 229-235MHz在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用于射电天文业务,其他业务不得对其产生有害干扰。(2010年修订)
CHN12 322-328.6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乌鲁木齐南山地区、贵州省黔南州;
406.1-410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乌鲁木齐南山地区、贵州省黔南州、内蒙古正镶白旗;
608-614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乌鲁木齐南山地区、贵州省黔南州、内蒙古正镶白旗;
1 330-1 400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怀柔县和密云县不老屯镇、上海佘山,昆明凤凰山、乌鲁木齐南山地区、贵州省黔南州、内蒙古正镶白旗;
1 610.6-1 613.8 MHz、1 718.8-1 722.2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怀柔县和密云县不老屯镇,上海佘山、昆明凤凰山、乌鲁木齐南山地区、贵州省黔南州、内蒙古正镶白旗;
1 660-1 670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怀柔县和密云县不老屯镇、上海佘山、乌鲁木齐南山地区、陕西临潼、贵州省黔南州、昆明凤凰山、内蒙古正镶白旗;
2 655-2 690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怀柔县、江苏淮阴、贵州省黔南州、内蒙古正镶白旗;
3 260-3 267 MHz、3 332-3 339 MHz、3 345.8-3 352.5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怀柔县、贵州省黔南州、内蒙古正镶白旗;
4 825-4 835 MHz、4 950-4 990 MHz、4 990-5 000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上海佘山、南京紫金山、乌鲁木齐南山地区、贵州省黔南州、昆明凤凰山、内蒙古正镶白旗;
6 650-6 675.2 MHz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怀柔县、南京紫金山、乌鲁木齐南山地区、贵州省黔南州、内蒙古正镶白旗;
10.6-10.68 GHz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乌鲁木齐南山地区、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内蒙古正镶白旗;
14.47-14.50 GHz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内蒙古正镶白旗;
15.35-15.4 GHz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内蒙古正镶白旗;
22.01-22.5 GHz、22.81-22.86 GHz、23.07-23.12 GHz、23.6-24 GHz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青海德令哈市、上海佘山、乌鲁木齐南山地区、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
31.3-31.8 G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上海佘山;
42.5-43.5 GHz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青海德令哈市、上海佘山、乌鲁木齐南山地区、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
84-94 GHz、94.1-116 GHz、200-231.5 GHz、241-275 GHz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青海德令哈市、西藏拉萨市当雄市羊八井镇。
其他业务不得对上述所有射电天文业务产生有害干扰。(2010年修订)
CHN13 其他业务不得对344-351MHz频带内的卫星移动(空对地)业务和389-396MHz频带内的卫星移动(地对空)业务产生有害干扰。(2001年)
CHN14 广播业务限用于珠海船底山电视发射台使用582-590MHz,中山五桂山电视发射台使用590-598MHz。(2001年)
CHN15 无线电导航业务需与广播业务协调后方可使用606-610MHz频带。(2001年)
CHN16 905-925MHz可用于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为次要业务;925-930MHz可用于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为主要业务,其他业务不得对其产生有害干扰。(2001年)
CHN17 1270-1375MHz频带使用的无线电定位业务可用于风廓线雷达。(2006年修订)
CHN18 现有无线电定位业务应尽早移出1535-1544MHz、1545-1645.5MHz、1645.5-1660MHz、1850-1880MHz、2085-2120MHz、3400-3800MHz、5925-6425MHz、7500-8185MHz、14-15.35GHz频带,从2005年底起不能启用新设备,但现有设备可用至设备报废为止。(2001年)
CHN19 1545-1559MHz频带的现有无线电导航设备可用至报废为止,从2005年底起不能启用新设备。(2001年)
CHN20 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在该频段不得研制、生产、和启用新的无线电定位业务的无线电台,现有无线电定位业务电台设备用到报废为止。在此期间,该类电台按主要业务进行干扰协调。(2010年修订)
CHN21 3600-4200MHz、4400-4990MHz、5925-6425MHz、6425-7110MHz固定业务主要用于大容量微波接力干线网路,其他微波线路建设时,对已建或已规划建设的大容量微波接力干线网路不得产生有害干扰。(2001年)
CHN22 无线电定位业务需与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协调后方可使用5470-5650MHz频带。(2001年)
CHN23 6425-7250MHz频带在个别地区经协调后方可使用部分频带用于无线电定位业务。(2001年)
CHN24 24.45-24.65GHz频带可用于无线电定位次要业务,但应逐步移出。(2001年)
CHN25 卫星移动(空对地)业务使用1544-1545MHz频带,限于遇险和安全通信,其他业务不得对其产生有害干扰。(2006年)
CHN26 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在该频段不得研制、生产、和启用新的移动业务(航空移动除外)的无线电台,现有移动业务电台设备用到报废为止。在此期间,该类电台按主要业务进行干扰协调。(2010年)
CHN27 在5 091-5 150MHz频段内的航空移动(R)业务不应对该频段的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产生有害干扰。(2010年)
CHN28 该频段引入的有关IMT应用的国际注脚,不改变移动业务在划分表中现有业务主次地位。同时,应尽快研究该频段已划分业务的应用模式、频率使用规划、业务间的兼容共存条件及协调程序。在此之前,IMT应用不投入实际部署使用,但在2300-2400MHz频段,IMT可在室内使用。(2010年)
附录
附录 1
发射机频率容限
1 除非另有说明,频率容限已在第1章中做了规定,并用10
6分之若干来表示。
2 除非另有说明,表示各类电台的功率,对于单边带发射机系指峰包功率,对于其他各类发射机均指平均功率。“无线电发信机的功率”一词已在第1章中下了定义。
3 由于技术和操作方面的原因,某些种类的电台可能需要比表中所列更为严格的频率容限。
频段(不包括下限,包括上限)和台站类别
| 发射机频率容限
|
频段:9 kHz至535 kHz
| |
1 固定电台:
- 9 kHz 至50 kHz
- 50 kHz至535 kHz
| 100
50
|
2 陆地电台:
a) 海岸电台
b) 航空电台
| 100 1、2
100
|
3 移动电台:
a) 船舶电台
b) 船舶应急发射机
c) 救生艇电台
d) 航空器电台
| 200 3、4
500 5
500
100
|
4 无线电测定电台
| 100
|
5 广播电台
| 10 Hz
|
频段:535 kHz至1606.5 kHz
广播电台
| 10 Hz (WRC-03)
|
频段:1 606.5 kHz至4 000 kHz
| |
1 固定电台:
- 功率小于等于200 W
- 功率大于200 W
| 100 6、7
50 6、7
|
2 陆地电台:
- 功率小于等于200 W
- 功率大200 W
| 100 1、2、6、8、9
50 1、2、6、8、9
|
频段:1 606.5 kHz至4 000 kHz(续)
| |
3 移动电台:
a) 船舶电台
b) 救生艇电台
c) 应急示位无线电信标
d) 航空器电台
e) 陆地移动电台
4 无线电测定电台:
- 功率小于等于200 W
- 功率大于200 W
5 广播电台
| 40 Hz 3、4、10
100
100
100 9
50 11
20 12
10 12
10 Hz 13
|
频段:4 MHz至29.7 MHz
1 固定电台:
| |
续表
频段(不包括下限,包括上限)和台站类别
| 发射机频率容限
|
a) 单边带和独立单边带发射:
- 功率小于等于500 W
- 功率大于500 W
b) F1B类发射
c) 其他类别发射:
- 功率小于等于500 W
- 功率大于500 W
2 陆地电台:
a) 海岸电台
b) 航空电台
- 功率小于等于500 W
- 功率大于500 W
c) 基地电台
3 移动电台:
a) 船舶电台:
1) A1A类发射
2) A1A以外的其他类别发射
b) 救生艇电台
c) 航空器电台
d) 陆地移动电台
4 广播电台
5 空间电台
6 地球站
| 50 Hz
20 Hz
10 Hz
20
10
20 Hz 1、2、14
100 9
50 9
20 6
10
50 Hz 3、4、15
50
100 9
40 16
10 Hz 13、17
20
20
|
频段:29.7 MHz至100 MHz
| |
1 固定电台:
- 功率小于等于50 W
- 功率大于50 W
| 30
20
|
2 陆地电台
3 移动电台
4 无线电测定电台
5 广播电台(电视以外)
6 广播电台(电视伴音和图像)
7 空间电台
8 地球站
| 20
20 18
50
2 000 Hz 19
500 Hz 20
20
20
|
频段:100 MHz至470 MHz
| |
1 固定电台:
- 功率小于等于500 W
- 功率大于50 W
| 20 21
10
|
2 陆地电台:
a) 海岸电台
b) 航空电台
c) 基地电台:
- 在100-235 MHz频段内
- 在235-401 MHz频段内
- 在401-470 MHz频段内
| 10
20 22
15 23
7 23
5 23
|
3 移动电台:
a) 船舶电台和救生艇电台:
- 在156-174 MHz频段内
- 在156-174 MHz频段以外
| 10
50 24
|
b) 航空器电台
c) 陆地移动电台:
- 在100-235 MHz频段内
- 在235-401 MHz频段内
- 在401-470 MHz频段内
| 30 22
15 23
7 23、25
5 23、25
|
4 无线电测定电台
| 50 26
|
5 广播电台(电视以外)
| 2 000 Hz 19
|
6 广播电台(电视伴音和图像)
| 500 Hz 20
|
7 空间电台
| 20
|
8 地球站
| 20
|
续表
频段(不包括下限,包括上限)和台站类别
| 发射机频率容限
|
频段:470 MHz至2 450 MHz
| |
1 固定电台:
| |
- 功率小于等于100 W
| 100
|
- 功率大于100 W
| 50
|
2 陆地电台
| 20
|
3 移动电台
| 20
|
4 无线电测定电台
| 500 26
|
5 广播电台(电视以外)
| 100
|
6 广播电台(电视伴音和图像)470 MHz至960 MHz频段内
| 500 Hz20
|
7 空间电台
| 20
|
8 地球站
| 20
|
频段:2 450 MHz至10 500 MHz
| |
1 固定电台:
| |
- 功率小于等于100 W
| 100
|
- 功率大于100 W
| 50
|
2 陆地电台
| 100
|
3 移动电台
| 100
|
4 无线电测定电台
| 1 250 26
|
5 空间电台
| 50
|
6 地球站
| 50
|
频段:10.5 GHz至40 GHz
| |
1 固定电台
| 300
|
2 无线电测定电台
| 5 000 26
|
3 广播电台
| 100
|
4 空间电台
| 100
|
5 地球站
| 100
|
发射机频率容限一览表的注
1 对于用于直接印字电报或数据传输的海岸电台发射机,其容限是:
- 窄带移相键控为5 Hz;
- 1992年1月2日以前已使用的或安装的移频键控发射机为15 Hz;
- 1992年1月1日以后安装的移频键控发射机为10 Hz。
2 对用于数字选择性呼叫的海岸电台发射机,其容限为10 Hz。(WRC-03)
3 对于用于直接印字电报或数据传输的船舶电台的发射机,其容限是:
- 窄带移相键控为5 Hz;
- 1992年1月2日以前已使用的或安装的移频键控发射机为40 Hz;
- 1992年1月1日以后安装的移频键控发射机为10 Hz。
4 对于用于数字选择性呼叫的船舶电台发射机,其容限为10 Hz。(WRC-03)
5 如果应急发射机被当做主发射机的备用机使用,则可采用船舶电台发射机的容限。
6 对于海岸电台以外的单边带无线电话发射机,其容限是:
- 在1 606.5- 4 000 kHz和4至29.7 MHz各频段内,峰包功率分别小于或等于200 W和500 W,容限为50 Hz。
- 在1 606.5- 4 000 kHz和4至29.7 MHz各频段内,峰包功率分别大于200 W和500 W,容限为20 Hz。
7 对于移频键控的无线电报发射机,其容限为10 Hz。
8 对于海岸电台单边带无线电话发射机,其容限为20 Hz。
9 对于工作在专门划分给航空移动(R)业务的1606.5至4 000 kHz和4至29.7 MHz的单边带发射机,其载波(基准)频率的容限:
a) 对于一切航空电台为10 Hz;
b) 对于在国际业务中使用的一切航空器电台为20 Hz;
c) 对于专门在国内业务中使用的一切航空器电台为50 Hz*。
10 对于A1A类发射,其容限50×10
-6。
11 对于单边带无线电话或移频键控无线电报所用的发射机,其容限为40 Hz。
12 对于在1 606.5至1 800 kHz频段内的无线电信标发射机,其容限为50×10
-6。
13 对于载频功率小于或等于10 kW的A3E类发射,其容限为20×10
-6,15×10
-6和10×10
-6,对应的频段分别为1 606.5-4 000 kHz,4-5.95 MHz和5.95-29.7 MHz。
14 对于A1A类发射,其容限为10×10
-6。
15 对于26 175-27 500 kHz频段内安装在小船上的船舶电台发射机,若其载波功率不大于5 W,仅工作在近海水域或其附近,并利用F3E和G3E类发射,则频率容限为40×10
-6。
16 对于单边带无线电话发射机,除工作在26 175-27 500 kHz频段并且峰包功率不大于15 W的发射机,其容限为40×10
-6以外,其余的均为50 Hz。
17 建议避免发生几赫兹的载波频差,这种情况会引起类似于周期性衰落的恶化。如果频率容限为0.1 Hz就能避免这种现象,这一容限也适合单边带发射*。
18 对于非载运工具上安装的轻便设备,若发射机平均功率不大于5 W,则其容限为40×10
-6。
19 对于工作频率低于108 MHz、平均功率小于或等于50 W的发射机,适用容限是3 000 Hz。
20 如果某些电视台:
- 在29.7-100 MHz频段内,其功率(图像峰包功率)小于或等于50 W;
- 在100至960 MHz频段内,其功率(图像峰包功率)小于或等于100 W;
并且从其他电视台接收其输入信号,或者是为小型独立社团服务的,由于操作方面的原因,也许不能维持这一容限。这类电视台的容限是2 000 Hz。
对于功率(图像峰包功率)小于或等于1 W的电台,这一容限可以进一步放宽到:
- 5 kHz,适用于100至470 MHz频段;
- 10 kHz,适用于470-960 MHz频段。
21 对于运用直接频率变换技术的多段无线电接力系统,其容限为30×10
-6。
22 对于频道间隔为50 kHz,其容限为50×10
-6。
23 这些容限对频道间隔等于或大于20 kHz者适用。
24 对于运载工具上的通信电台所用的发射机,适用的容限是5×10
-6。
25 对于非运载工具上安装的轻便设备,且发射机平均功率不大于5 W时,则其容限为15×10
-6。
26 如果不是指配给雷达站的特定频率,则这类电台发射的占用带宽应完全落在划分给该业务的频段内,所注明的容限不适用。
附录2
发射设备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求
1 限值适用范围
杂散域发射功率通常用发射机连接天馈线的输出端的杂散发射频率的峰包功率或平均功率表示,其参考测量带宽主要取决于发射机的无线业务种类。杂散域发射功率也可以用电场强度或地球表面功率通量密度(pfd)等效表示。
带外域和杂散域发射的频率界限的确定见附件1。
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适用频率范围是9kHz~300GHz。但在实际测量中,杂散域是有限制的。各种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杂散发射测量频段的建议要求见表2.1。
表2.1 无线电发射设备杂散发射测量频段
单位为Hz
基 频 频 段
| 杂散发射测量频段
|
下 限 频 率
| 上限频率a
|
9kHz~100M
| 9k
| 1G
|
100MHz~300M
| 9k
| 10次谐波频率
|
300MHz~5.2G
| 30M
| 5次谐波频率
|
5.2GHz~13G
| 30M
| 26G
|
13GHz~150G
| 30M
| 2次谐波频率
|
150GHz~300G
| 30M
| 300G
|
a 测量应包括所有的谐波频率,而不受上限频率的约束。
|
为保护特定业务,需要对基频频率13GHz以上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扩展杂散发射的测量频段,上限频率需要到3次或更高次谐波频率。对110GHz以上的杂散发射信号,采用本标准提供的常规微波测量方法非常困难。在高频红外线频段,需要采用热辐射计测量技术。对工作频率为76GHz~77GHz的车载雷达,其3次谐波达220GHz左右,就要采用热辐射计测量技术。
对于包含有波导器件的一体化天线发射系统,及天线连线是采用波导方式,而且未激励长度至少等于两倍截止波长的情况,不需要对低于0.7倍波导截止频率的区域进行杂散域发射功率测量。杂散域发射功率测量包含除天馈系统之外的任何发射设备部分,要求天馈系统在杂散域频率产生的最大允许发射功率不能对测量结果有影响。对于有多个发射机共用相同天线的发射系统,发射机间产生的互调产物要满足本标准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求;对TDMA系统的开关变换产生的瞬时发射也要满足本标准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求。
2 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求
2.1参考测量带宽建议
规定杂散发射功率电平的测量带宽定义为参考测量带宽。表2.2是各测量频段的参考测量带宽建议值。
表2.2 各测量频段的参考测量带宽建议值
测 量 频 段
| 参考测量带宽
|
9kHz~150kHz
| 1kHz
|
150kHz~30MHz
| 10kHz
|
30MHz~1GHz
| 100kHz
|
1GHz以上
| 1MHz
|
作为特别规定,所有空间业务杂散发射参考测量带宽规定为4kHz。
对于固定和陆地移动业务,当接近工作载频时,具体参考测量带宽的确定另有特定要求,见附件2、附件3。
2.2规定业务或设备的最大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求
各种业务类别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规定有通用的杂散域发射的最低限值要求,表2.3是各种业务类别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最大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求。除天线及传输线外,从该设备的任何部分发出的杂散发射的影响,不应大于在杂散发射频率上以最大容许功率加到天线系统而出现的影响。对具有无线电发射功能、并兼有信息技术设备(ITE)特征的受测试设备,若ITE部分能分离及可以独立操作使用,则ITE部分按GB9254-2008标准要求执行,无线电发射部分的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满足本条款要求;若ITE部分不能单独操作使用,则受测试设备在发射状态下的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满足本条款要求,而受测试设备在待机/空闲状态下的测试按GB9254-2008标准要求执行。
表2.3 规定业务的最大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求
业务类别或设备种类
| 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求
|
除下面描述的业务类别或设备种类外a
| 43+10lgP,或70dBc,取要求较低的。
|
固定业务b
| -50dBm (30MHz≤f < 21.2GHz)
-30dBm (21.2GHz≤f < 表1确定的上限频率)
|
固定业务―终端站(有用户设备接口的外围站)
| -40dBm (30MHz≤f < 21.2GHz)
-30dBm (21.2GHz≤f < 表1确定的上限频率))
|
陆地移动业务(移动和固定站)
| -36dBm (9kHz≤f< 30MHz)
-36dBm (30MHz≤f< 1GHz)
-30dBm (1GHz≤f< 表1确定的上限频率)。
|
30MHz以下微功率(短距离)设备
| 29-10lg(f(kHz)/9) dBμA/m (9kHz-1dBμA/m (10MHz-36dBm (30MHz≤f<1GHz,下面特殊频段除外)
-54dBm (适用48.5 MHz -72.5MHz、76 MHz -87MHz、167 MHz -223MHz、470 MHz -566MHz、606 MHz -798MHz特殊频段)
-30dBm (1GHz≤f< 表1确定的上限频率)
|
30MHz以上微功率(短距离)设备、无线本地网、无绳电话、无线话筒
| -36dBm (30MHz≤f<1GHz,下面特殊频段除外)
-54dBm (适用48.5 MHz -72.5MHz、76 MHz -87MHz、167 MHz -223MHz、470 MHz -566MHz、606 MHz -798MHz特殊频段)
-30dBm (1GHz≤f< 表1确定的上限频率)
|
广播电视a c
| 46+10lgP,或60dBc,取要求较低的。对于VHF电台,不能超过0dBm绝对平均功率电平;对于UHF电台,不能超过11dBm 绝对平均功率电平。
|
30MHz以下广播a
| 50dBc,同时不能超过17dBm绝对平均功率电平。
|
30MHz以上调频广播
| 对于87MHz≤f≤108MHz
-36dBm (P < 9dBW)
75dBc (9dBW≤P< 29dBW)
-16dBm (29dBW≤P< 39dBW)
85dBc (39dBW≤P< 50dBW)
-5dBm (50dBW≤P)
|
SSB移动电台a
| 比PEP低 43dB。
|
30MHz以下业余发射设备a
| 43+10lgPEP,或50dBc,取要求较低的。
|
30MHz以上业余发射设备a
| 43+10lgP,或70dBc,取要求较低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