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
(2010年第71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
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4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511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被调查产品不存在倾销。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自即日起终止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被调查产品的反倾销调查。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八条和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10年10月2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甲醇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本案征收保证金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1100。具体描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