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法违法生产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的,依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500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31.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中介机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责成相关部门降低或撤销其资质。经调查确认,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相关中介机构,除追究其相应事故责任外,还应通报并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资质并依法作出经济处罚。
四、其它要求
32.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生产重要情况、重大问题,促进当地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对煤矿整顿关闭、科技进步、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力度。
33.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发现下列情况,要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执法建议书:
(1)开采深度超过1000米、开采煤层厚度不足0.7米、海(湖、河流等地面水体)下、采(古)空积水区下开采等,现有条件难以确保开采安全的,建议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2)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人员配备不足,或者对煤矿安全监管不力的;
(3)应关闭而未关闭的矿井,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或者未达到关闭标准要求的矿井;
(4)没有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联动机制的。
34.发现有下列不属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职责权限的,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移交,并做好备案工作:
(1)超层越界的,移交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
(2)企业未与职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未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或者未依法履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移交劳动监管部门;
(3)企业制定的劳动定员标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规定对井下所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移交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35.对煤矿企业报送的各类文件,严格执行签收制度,明确督办人,实行全程负责。对会审及其它单位组织的论证等会议,要严格签字制度。
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转发至辖区各煤矿企业。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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