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