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调整部分铁矿探矿权出让方式,鼓励铁矿勘查。除沉积变质型和沉积型铁矿外,其他成因类型的铁矿由《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文中规定的第二类矿产调整为第一类矿产,按照相关规定出让矿业权。
(八)鼓励矿山企业开展矿区范围深部及其毗邻区域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作,属于第二类矿产的,可以协议方式为其配置矿业权。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新的矿业权申请时,要统筹考虑周围已有矿山企业对其矿区范围周边紧缺矿产资源的找矿工作。
(九)对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紧缺矿产资源的矿产地,按照规定应该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的,主要以招标方式出让,优选勘查方案。鼓励资金能力强、技术先进的勘查单位和大型矿业企业联合进行勘查开采,实现探采一体化。
(十)以紧缺矿种申请获得的探矿权如需变更勘查矿种,按照《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中相关规定办理。
三、保障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环境
(十一)加快推进紧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严格执行勘查区块面积退出制度,规范紧缺矿产资源勘查秩序。加强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切实保障勘查质量。
(十二)对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布局不合理的矿业权,加快推进资源开发整合,进一步提高紧缺矿产资源开发规模化、集约化程度和利用率。
(十三)加强对紧缺矿产资源矿业权人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探矿权人加大勘查投入,提高勘查效率和质量,依法查处圈而不探、投入不足、以采代探等违法行为。监督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紧缺矿产资源,依法查处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违规勘查开采紧缺矿产资源的重大典型案件,公开通报或者挂牌督办。
(十四)健全完善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8号)要求,着力做好巡查、完善案件查处机制、推进建立地方政府统筹协调、部门联动的执法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