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海关根据《违规情况记录表》作出的取消违规考生本次考试资格、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决定,由海关督考人员向其宣布。
第八条 考生有考试作弊行为或者按作弊论处的行为,海关拟对其作出3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的处理决定的,应当同时将认定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书面告知该考生(告知书格式见附件2)。
第九条 海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报关员资格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格式见附件3),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认定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决定以及救济途径,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条 处理考试违规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保存3年。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
《管理办法》第
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停止其参与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处分,直至开除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考生、考试工作人员对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直属海关申请复核。
直属海关应当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处理依据进行审核,并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三条 考生、考试工作人员对海关处理决定或者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海关撤销报关员资格,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