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中明确注明“兹证明上述具名船舶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要求的有效保险单或其他财务担保”的,可不要求在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中注明额度。以往我局关于实施《1992年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
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文件相关要求继续有效。
四、证书的签发
各直属海事局对于符合
《办法》规定的申请,应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船舶签发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期限。
证书分为正副两本,正本保留在船上备查,副本保留签发机关,证书签发程序参照我局《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签发程序执行。对于按照《1992年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和按照《2001年
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签发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证书格式按照现有规定格式执行,《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格式由我局另行制定。所有证书由我局统一监制,各单位不得自行印制证书。
各直属海事局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所发证书的详情(包括名称、编号、船名、船籍港、保险人名称)报我局备案。
五、证书的检查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船舶持有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查验。对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中国籍船舶,其保险标的应在其下次换发证书之日起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对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200总吨以上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沿海运输船舶的查验,暂缓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对1200总吨以下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的查验,按照
《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暂缓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