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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建立完善的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制度。

  用能单位应当保证能源计量数据与能源计量器具实际测量结果相符,不得伪造或者篡改能源计量数据。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将能源计量数据作为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的基础,对各类能源消耗实行分类计量、统计。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应当以能源计量数据为基础,有针对性地采取计量管理或者计量改造措施。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对大宗能源的贸易交接、能源消耗状况实行第三方公正计量。

  第十四条 计量技术机构可以开展以下能源计量服务活动,为能源计量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一)开展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监测;

  (二)开展能源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校准技术研究,确保能源计量器具准确;

  (三)能源计量技术研究、能源效率测试、用能产品能源效率计量检测等工作;

  (四)接受委托开展能源审计、能源平衡测试、能源效率限额对标;

  (五)开展其他能源计量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对其能源计量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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