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过程中发现某一地区煤矿企业存在重大生产安全隐患或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时,可以按照本规范第二十条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的建议,或者商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参与有关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组织的联合执法。
第六十三条 联合执法由省局或分局牵头组织时,应当根据辖区内煤矿安全状况、事故规律和特点以及阶段性工作部署等具体情况确定联合执法方案,明确联合执法内容、方法步骤、参加单位、时间安排等事项。联合执法工作完成后,拟定联合执法报告(或情况通报)。
第六十四条 省局、分局组织的联合执法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依法下达执法文书并依法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参与其它部门组织的联合执法活动时,也可根据情况依法下达执法文书并实施相应行政处罚,下达的有关执法文书可以抄送联合执法的成员单位。
第六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过程中或者联合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涉及其它执法主体时,应当建议或移交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省局、分局应按照《安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皖煤安监办〔2010〕31号)的规定,切实履行好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职责,督促地方政府落实政府监管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管体系,深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性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十七条 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实行分级负责制。省局负责监督检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分局负责监督检查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县(区)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
省局每年应开展1次对各产煤市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分局每年应开展1-2次对各产煤县(区)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分局和业务处室对地方政府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开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制作《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议书(意见书)》,向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和意见。
第六十九条 分局每半年应将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向省局书面报告一次,省局每年向省政府及国家煤矿安监局报告一次。
第九章 煤矿安全生产举报案件的查处
第七十条 省局救援指挥中心负责受理、登记煤矿安全生产举报案件,并建立群众举报案件台账。
第七十一条 省局救援指挥中心受理的电话举报案件,应及时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分管负责人根据举报的内容批转有关处室或分局组织查处。省局办公室接到有关煤矿安全生产书面举报事项的,应呈报分管负责人批阅后转交省局救援指挥中心登记建档后再送有关处室或分局查处。省局救援指挥中心负责对查处情况进行督办。
第七十二条 举报案件查处的承办处室或分局应及时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原则上20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将调查情况及时反馈至省局救援指挥中心。调查属实的或书面举报的应形成调查报告报分管负责人,同时抄送省局救援指挥中心;案情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
第七十三条 署名举报案件或要求反馈核查结果的举报案件经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承办处室或分局指定人员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反馈;举报案件办结后,省局救援指挥中心应在《群众举报台账》填报调查结果,形成完整档案。
第七十四条 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举报案件,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备案。
第七十五条 举报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有关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附相关文书,按档案管理规定存档;属于上级部门或其它部门转来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报告或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七十六条 分局参照本规范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五条规定,制定分局煤矿安全生产举报案件的查处制度。
第十章 行政执法监督与考核
第七十七条 建立执法监督制度,按照《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皖煤安监办〔2009〕30号)规定,建立执法监督约束机制,实行执法程序、内容、依据、结果公开。
执法监督主要内容应包括对省局和分局出台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合理性审查,监察执法计划的制定与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理和处罚的适当性、公正性监督检查,行政许可、现场检查、事故及举报案件查处等行为规范性监督检查,有关监察执法规章制度的落实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会议精神的落实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