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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安徽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瓦斯爆炸事故、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重大涉险事故以及省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或派员指导分局组织的事故调查。
  第五十一条 事故调查应填写《煤矿安全监察立案决定书》,报分管负责人审批;对有关人员的调查取证应制作《煤矿安全监察调查取证笔录》,对事故现场的勘查记录应制作《煤矿安全监察现场检查笔录》。
  第五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的“三项基本要求”和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广大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的“四不放过”的原则,严格按照职责规定,及时、准确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按照《关于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通知》(皖煤安监调查〔2010〕11号)规定编制,并按批复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事故调查中需要聘请专家参与调查的,专家必须是国家煤矿安监局或省局专家库成员,并执行相关回避制度。
  省局、分局对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审理批复应当召开专门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后作出批复决定。
  较大事故由省局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批复,一般事故由分局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批复。
  第五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中,对于已经涉嫌构成犯罪,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按照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004年最高检、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以及2006年最高检、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又下发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工作应当以事故批复决定落实,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罚到位后为结案标准。
  每起事故结案后相关资料应及时归档,填写案件结案报告;有关单位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罚或纪律处分落实情况以及行政罚款的缴纳情况可以以复印件存档。
  第五十五条 省局和分局应按照《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通报等三项制度的通知》(皖煤安监办〔2009〕78号)要求,认真落实事故现场分析、事故后约谈、事故通报三项制度,并督促地方政府和煤矿企业按时落实对责任人责任追究和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组织开展事故处理决定落实和批复结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建立监察监管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十六条 省局、分局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7〕67号)的规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第五十七条 分局应与监察辖区市、县(区)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工作通报、信息交流、联合执法和联席会议等制度,加强与地方政府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公安、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工商、国资委以及电力等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形成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合力。
  第五十八条 分局应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与市、县(区)地方政府及四大矿业集团公司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工作情况。
  通报的重点内容为:煤矿安全生产存在的重大隐患和问题、重大行政处罚情况、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煤矿事故查处及责任人处理意见的落实等。
  遇有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的煤矿安全生产重点、难点问题,可以随时通报。
  第五十九条 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形成煤矿安全生产沟通协调机制。省级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召开,分局与各市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也可以随时召开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召开前要明确会议议题、参会部门,并提前做好会务的各项准备工作。
  联席会议以《联席会议纪要》形式研究议定的事项,并明确落实《联席会议纪要》的相关责任,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同时抄送所在地政府安委会;分局牵头召开联席会议时,会议纪要报省局备案。
  对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或者四大矿业集团的煤矿重点、难点问题和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解决的煤矿安全生产问题时,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省局或分局听取有关产煤市政府、四大矿业集团公司的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汇报或分局听取国有高瓦斯及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汇报等会议参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省局每年组织不少于1次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检查活动;分局应当根据辖区煤矿安全生产情况,在年度监察计划中明确联合执法的次数,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次;必要时,经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可组织不定期的联合执法专项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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