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执法中发现非法建设和非法生产的矿井应当书面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属于四大矿业集团的,报告省人民政府,其它非法建设和非法生产的矿井报告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对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重大问题,应当向地方人民政府下达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的建议书;对涉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应当下达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意见书;对涉及四大矿业集团决策层、管理层的,应当下达相关执法文书或监察通报,必要时向上一级政府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四节 复查
第二十一条 对煤矿生产安全隐患的整改情况需要复查的事项,应当在《现场处理决定书》中明确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对煤矿生产安全隐患的整改情况不需要复查的,应当责令被监察煤矿立即整改。
凡是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止井下一切采掘活动以及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的,应由分局组织复查或视情况移交县级以上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四大矿业集团安监局复查。
第二十二条 移交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四大矿业集团安监局组织复查的,必须在文书中明确,文书应抄送受移交复查的单位,并应由受移交复查的单位人员签署姓名,存档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由分局复查的事项,煤矿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分局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移交复查的,分局应督促受移交单位及时反馈书面复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消除隐患的煤矿,在规定期限内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积极整改的前提下,于限期届满10日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由分局组织复查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第二十五条 分局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需要复查的事项,分局应当每月进行汇总建立台账,整改限期届满或当事人提出复查申请的,应当在月度监察执法计划中安排;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省局、分局依法对煤矿企业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分局应当明确主办监察员掌握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由省局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并委托分局复查的,分局应按规定复查,并将复查情况报告相关处室。
第五节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分局和业务处室应按《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和《安徽省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管监察办法》(皖经煤炭〔2006〕274号)要求,加强对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煤矿建立健全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定期组织排查生产安全隐患,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分局和业务处室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煤矿重大生产安全隐患信息管理台账,内容包括:序号、公司及煤矿名称、隐患来源、隐患类型、隐患内容、认定依据、执法情况(包括处理和处罚情况及文书号)、整改销案情况(包括整改情况、安全措施及复查文书号)、建档时间、主办监察员、备注等。
第二十九条 分局每月应对监察和企业的报告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及时梳理、登记或销案,更新信息管理台账,并在每季度10日前向对口业务处室报告;对口业务处室根据监察掌握和分局报告情况,应当及时登记汇总,并将重大隐患报告省局分管负责人;对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整顿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煤矿自身短期内难以排除的隐患,省局和分局视情况将重大隐患报告相关人民政府,并建议地方人民政府对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第三十条 业务处室监察执法联络员以及分局主办监察员应加强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隐患、重要问题的了解和掌握,并督促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四大矿业集团公司安监局加强对煤矿整改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日常监管和复查。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必须责令停止生产进行消除。对可以立即消除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可以责成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集团公司安监局派员现场督促企业立即落实整改,整改情况报分局备案;对需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解决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组织复查。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省局、分局对煤矿企业或有关人员的生产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煤矿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