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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安徽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

  第十一条 省局年度监察执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业务处室编制,原则上在每年12月15日前,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后执行,并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
  分局年度监察执法计划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前报政策法规处组织有关处室初审,经省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业务处室月度监察执法计划应当于每月22日前送政策法规处汇总,经分管负责人审核后,原则上每月26日前印发;分局月度监察执法计划顺延2日报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计划因上级机关或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作出安排部署以及不可预见等因素确需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调整或者变更后的年度监察执法计划应当报原批准(备案)单位批准(备案),并按批准(备案)后的计划执行。

第三章 现场监察与处理

第一节 监察准备

  第十四条 现场监察执法活动要严格按照月度监察执法计划进行,每次监察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做好现场监察准备工作:
  (一)召开预备会议,明确任务、确定人员,视情况通知被监察对象;
  (二)编制现场监察工作方案,并经带队负责人审核;
  (三)准备相关资料、文书及有关监察设备等。
  第十五条 现场监察工作方案的编制内容及要求:
  (一)监察矿井的基本情况(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主要灾害及程度、目前生产或建设的状态、证照情况等);
  (二)监察方式(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
  (三)上次监察发现的主要问题、对在籍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处理或处罚以及整改落实情况;
  (四)监察路线,即本次监察矿井的监察区域和路线;
  (五) 监察内容,即结合被监察矿井的实际情况,针对不同的监察方式和监察地点,制定出本次监察的具体监察内容;
  (六)监察执法人员分组、分工以及相关工作要求等。

第二节 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工作坚持 “谁监察、谁执法,谁带队、谁负责”,严格按照现场监察工作方案,并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出示执法证件,告知监察执法任务及目的、地点等;
  (二)听取工作汇报,了解被监察单位上次监察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地方监管部门检查情况、矿井采场变化情况、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等;
  (三)查看矿井图纸,了解煤矿主要生产系统、采掘工作面布置、瓦斯综合治理、水害防治等重点区域和环节等相关情况;
  (四)按现场监察工作方案分组检查。

第三节 现场处理

  第十七条 对煤矿开展现场检查应做到每检查一次、记录一次,做到现场检查与执法文书的对应,对监察执法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隐患,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并按以下程序和要求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或作出现场处理决定:
  (一)汇总检查情况:在制作执法文书和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前,带队负责人应召集参加检查的监察员认真讨论监察情况,分析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监察人员对监察情况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带队负责人作出结论性意见并及时向分管负责人报告;
  (二)通报或反馈情况:将本次现场检查形成的意见,告知被监察煤矿有关负责人;根据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事实,依法需要对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制作并下达执法文书:按照本《规范》和《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使用管理规范〉的通知》(皖煤安监政法〔2009〕85号)的规定,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参与检查的每一名监察员都应在执法文书中签字,并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三十条规定送达执法文书;
  省局组织监察执法活动时,由分局协助、配合的,可使用辖区分局的监察执法文书;向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建议书和向四大矿业集团下达监察执法文书一律使用省局文书并留有原件存档;
  (四)必要时,可将被监察煤矿有关图纸和汇报材料带回留存。被监察煤矿提供的图纸应有矿长或总工程师签字,汇报材料应加盖公章,并对所提供的图纸和汇报材料的及时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不能及时书面通知时,可以口头下达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事后补办《煤矿安全监察撤出作业人员命令书》,并由带队负责人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分管负责人。
  第十九条 对煤矿企业作出责令局部停止作业(施工)处理决定的,应明确恢复作业(施工)的条件;对煤矿企业作出停产整顿处罚决定的,要明确停产整顿期限及整改内容等,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进行监督检查,恢复生产验收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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