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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的批复(201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的批复
(保监发改〔2010〕1169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请示(人保财险董发〔2010〕11号)收悉。经审查,核准你公司2010年6月25日股东大会决议对章程进行的修改。请你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事宜。

  此复

  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03年6月23日,中国保监会核准(保监复〔2003〕110号)
  2003年7月6日,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通过
  2003年7月30日,公司2003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第一次修订
  2003年8月18日,中国保监会批准(保监复〔2003〕145号)
  2004年6月15日,公司2003年度股东周年大会第二次修订
  2004年8月26日,中国保监会批准(保监发改〔2004〕1377号)
  2006年6月23日,公司2005年度股东周年大会第三次修订
  2006年10月18日,公司2006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第四次修订
  2007年1月4日,中国保监会批准(保监发改〔2007〕2号)
  2010年6月25日,公司2009年度股东周年大会第五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简称“《特别规定》”)和国家其它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保监复〔2003〕110号文批准,于2003年7月6日以发起方式设立,并于2003年7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登记,取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是:1000001003800。
  公司的发起人为:中国人保控股公司
  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原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保监复〔2003〕120号文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更名为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并于2003年7月1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完成变更登记。2007年5月23日,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复名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完成变更登记。200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获得中国保监会整体改制的批复,2009年9月28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正式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及其持股情况如下表:

发起人全称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持股比例
中国人保控股公司          80亿股         100%
(现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人保财险
  英文:PICC Property and Casualty Company Limited
  简称:PICC P&C
  第三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院2号楼
  邮政编码:100022
  电  话:(010)63156688
  图文传真:(010)85176028
  第四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行使以下职权:
  (一)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二)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三)代表公司出席公司参股或控股的其他公司的股东大会;
  (四)授权公司其他人员行使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职权;
  (五)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所赋予的其他职权。
  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暂时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第五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管辖和保护。
  第六条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七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总裁助理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第二十四章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总裁助理。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总裁助理。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八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诚信为本,依法经营,实现公司和股东价值最大化。
  第九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保证保险等人民币或外币保险业务;与上述业务相关的再保险业务;各类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及其再保险的服务与咨询业务;代理保险机构办理有关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投资和资金运用业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其它业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所累计投资额可以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但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十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发行的普通股,包括内资股股份和外资股股份。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它种类的股份。
  第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前款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
  第十二条 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十三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同是普通股股东,拥有相同的义务和权利。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向公司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它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定货币。
  第十四条 公司发行的在香港上市的外资股,简称为H股。H股指获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简称“香港联交所”)批准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和进行交易的股票。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公司可以发行的普通股总数最高为13,538,440,000股。根据公司与中国人保控股公司订立的重组协议,重组于2002年9月30日生效,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将其全部商业保险业务及与之相关的资产及负债(简称“相关资产”)以资本出资的方式注入公司。作为相关资产的对价,公司于2003年7月7日向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发行8,000,000,000股(均为内资股),占公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59.1%。
  第十六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及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后,公司总股本为普通股11,141,800,000股,其中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7,685,820,000股内资股,占总股本的69%,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股东持有3,455,980,000股,占总股本的31%。

  公司的股份结构如下表:

股份类别

股东名称

持股数量 

持股比例

锁定期

内资股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7,685,820,000

69%

H股

美国国际集团

1,103,038,000

9.9%

2003.11.06

-2008.11.05

H股

其他H股股东

2,352,942,000

21.1%

 

合计

11,141,800,000

100%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后,由公司董事会对本条前款表述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十八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十九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141,800,000元。公司发行新股后,公司注册资本根据实际发行情况作相应调整。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登记,并报中国保监会和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批准增加资本。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非特定投资人募集新股;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
  (四)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它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第四章 减资和购回股份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需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公司合并;
  (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它情况。
  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时应当按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股份,可按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依法购回股份后,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公司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第二十八条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中减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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