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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物资收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5日)废止

国家物价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物资收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 价重字[1987]558号)


  国务院各部门的物资供销机构现行物资收费标准,有的是参照国家物资局一九六三年的标准制定的,有的是各部自定的。近几年不少部门又调整了各项收费标准。因此,各部门的收费标准很不一致,目前正值物资供销机构改革调整时期,一时难以统一。为了保持物资收费工作的正常进行,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务院国发[1985]75号文件下发以前,由主管部门制定的各项物资收费标准(包括管理费标准),现在继续执行。
  二、国务院国发[1985]75号文件下发后,凡未经国家物价局同意,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自行提高管理费标准的必须立即纠正。
  三、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在各地的直属物资供销单位收取管理费以外的其它费用,经当地物价部门同意,可参照地方的收费标准执行。
  四、国家机械委原属机械部的物资供销部门,执行原机械部(86)机财函1677号《机械工业部部管公司及分公司物资流通作价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原属兵器部的物资供销部门执行原兵器部的有关规定。
  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物资供销部门,经各主管部门核定,已增加百分之一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可以继续执行;未增加的,需要另报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由于增加百分之一银行贷款利息,在物价检查中已作处理的,不再退还。
  六、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下属的物资供销部门的直接进货费用标准的变动,必须由各主管部门审批,其下属的任何机构无权批准或自行变动收费标准。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如需变动管理费标准,必须经国家物价局批准。各主管部门无权自行变动管理费标准。
  七、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等单位,在接到本规定后,请将近几年(84-87年)的经营情况,各项收费标准(管理费、进货运杂费、仓储费)的变动情况、利息支出、税金支出等资料进行汇总分析,对现行收费标准与管理办法进行整顿,并按物价管理权限,上报我局重工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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