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违反宵禁规定的人予以扣留,直至清晨宵禁结束;并有权对被扣留者的人身进行搜查,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下列人员立即予以拘留:
(一)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或者有重大嫌疑的;
(二)阻挠或者抗拒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的;
(三)抗拒交通管制或者宵禁规定的;
(四)从事其他抗拒戒严令的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被拘留的人员的人身进行搜查,有权对犯罪嫌疑分子的住所和涉嫌藏匿犯罪分子、犯罪嫌疑分子或者武器、弹药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进行搜查。
第二十六条 在戒严地区有下列聚众情形之一、阻止无效的,戒严执勤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强行制止或者驱散,并将其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一)非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聚众活动的;
(二)非法占据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场所煽动进行破坏活动的;
(三)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
(四)扰乱交通秩序或者故意堵塞交通的;
(五)哄抢或者破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财产的。
第二十七条 戒严执勤人员对于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人员,应当及时登记和讯问,发现不需要继续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
戒严期间拘留、逮捕的程序和期限可以不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限制,但逮捕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戒严地区遇有下列特别紧急情形之一,使用警械无法制止时,戒严执勤人员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
(一)公民或者戒严执勤人员的生命安全受到暴力危害时;
(二)拘留、逮捕、押解人犯,遇有暴力抗拒、行凶或者脱逃时;
(三)遇暴力抢夺武器、弹药时;
(四)警卫的重要对象、目标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