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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6年3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1996年3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戒严的实施
  第三章 实施戒严的措施
  第四章 戒严执勤人员的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
  第三条 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国务院决定,国务院总理发布戒严令。
  第四条 戒严期间,为保证戒严的实施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国家可以依照本法在戒严地区内,对宪法、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条 戒严地区内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以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六条 戒严地区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积极协助人民政府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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