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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
  第三十三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
  第三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者。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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