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14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6年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
第八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