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质量保证大纲。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基本要求]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使用申请] 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使用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使用批准书] 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使用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设计单位名称、制造单位名称;
(三)原设计批准编号;
(四)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
(五)运输容器编码;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二十八条 [使用批准延续] 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使用单位应当于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使用批准书复印件;
(二)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使用情况报告;
(三)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
(四)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维护、维修和安全性能评价情况说明。
对于使用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