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其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与在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在物理特性和化学性能上一致并提供了产品型号的划分方法。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接受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相似性的主张以及产品型号的划分方法。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的情况进行了进一步审查。
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全部通过非关联分销商进行,且各型号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出口中国销售数量的比例均超过了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情况。该公司报告其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原材料为关联采购。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原材料的关联购买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接受该公司填报的调查期内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数据。
根据实地核查中核实的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过审查,调查机关发现部分型号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超过了20%,调查机关对这些低于成本的销售进行了审查,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排除其中低于成本且不能在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的销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依据排除该公司非正常贸易过程交易后的国内销售交易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四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位于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客户;三是通过位于上海的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四是销售给中国关联公司,简单加工后转售给非关联客户。
对于通过第一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交易,调查机关在初裁中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中国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二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交易,调查机关在初裁中采用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销售给上海关联贸易商后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销售给关联贸易商的出口价格因关联关系的影响而不能反映正常交易价格,在初裁中决定以上海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
对于销售给中国关联公司加工转售的交易,该公司答卷中称,中国关联公司仅对被调查产品进行简单混合加工后转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出售给关联公司的出口价格因关联关系的影响而不能反映正常交易价格,决定暂以中国关联公司加工转售的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出口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和核实,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对上述出口价格的认定方法。
3.调整项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对正常价值部分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项目的调整。
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关于正常价值的上述调整项目真实完整,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根据上述项目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了该公司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保费、港口装卸、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等项目的调整主张。
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关于出口价格的上述调整项目真实完整,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根据上述项目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对于该公司销售给中国关联贸易商后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扣减了进口环节的关税等直接费用、中国关联贸易商转售所发生的利润及其他费用等。初裁后,有关利害关系方未就上述调整方法做出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调整方法。
对于该公司销售给中国关联公司加工后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初裁时,调查机关在中国关联公司转售价格的基础上扣除了加工费用及加工中添加的原材料的成本,同时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对进口环节的关税等直接费用、中国关联公司转售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及利润等进行了扣减。初裁后,有关利害关系方未就上述调整方法做出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调整方法。关于加工中所添加的原材料的成本,初裁中由于该公司未按调查机关要求提供相关生产成本明细,调查机关依据可获得的事实确定了该项原材料的成本。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核实了有关原材料的生产成本,决定按照中国关联公司会计记录中该原材料的生产成本进行扣减。此外,关于中国关联公司的财务费用,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其中“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等与被调查产品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并据此重新计算了相关费用和利润情况。
麒麟味元食品公司
(PT. Kirin Miwon Foods)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其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与在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系完全相同的产品,不存在差异,且产品均未划分型号。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国内销售的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全部为关联交易。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的销售。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状况,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关于确定该公司正常价值所使用的生产成本,实地核查中该公司提供了成本受投产影响的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填报的调整投产影响后的成本数据。关于合理费用,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从财务费用中扣除“其他损失”、“其他收入”等与被调查产品没有相关性的费用,同时将未分摊入被调查产品的广告费用按销售收入比例分摊入被调查产品,并据此重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的费用和利润情况。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采用第三国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出口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和核实,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对出口价格的认定方法。
3.调整项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在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时,销售费用部分仅采用了间接费用数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不再进行直接销售费用项目的调整。初裁后,有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