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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


  (三)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射击场地;

  (四)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运动枪支安全保管设施;

  (五)具备运动枪支安全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和性质、开展射击运动的目的及拟开展项目、经费来源、场地情况(含靶场和枪弹库)、从业人员情况等;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

  (三)法人登记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四)枪弹使用安全管理规定、枪弹库安全管理规定和枪弹安全管理责任制等;

  (五)教练员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射击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及其复印件;

  (七)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射击场地合格证明;

  (八)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运动枪支保管设施验收合格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将批准文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第九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对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复审,将复审结果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第三章 运动枪支的配置与购置

  第十条 运动枪支的配置种类及限额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确定。

  第十一条 运动枪支的购置由国家体育总局与公安部共同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运动枪支年度购置计划和增补购置计划。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和审核本行政区域内运动枪支年度购置计划和增补购置计划,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将全国运动枪支购置计划报公安部审批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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