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行政许可事项有重大变更,需要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项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并书面通知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
(一)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应当书面通知被许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