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对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评审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制作批准文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申请人依法应当交纳海域使用金、倾倒费或者其他有关费用的,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缴付凭证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下级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主管部门对受委托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作出准予、撤销、注销、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组织专家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