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公示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主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主管部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事项,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下级主管部门应就出具的审查意见对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上级主管部门收到下一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接收凭证。
上级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上级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现场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需要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完成审查、依法向上级机关报送审核意见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书面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