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委托使用国家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专用章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将加盖专用章的法律文书报送国家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将下列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文书报送国家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一)省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海洋行政许可项目;
(二)《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从事海洋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违背的,主管部门应视情况通知改正、责令废止或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
(二)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其委托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三)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纠正、责令改正或者撤销,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的,按
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监督措施,上级主管部门也可以建议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建议纠正或者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意见函》。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案件或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案件重大、复杂,本级主管部门难以办理的,可以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各种举报、投诉、检举、控告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年度综合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