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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通知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内执法检查工作。检查可以是对单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的检查,也可以是对行政执法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的专项检查或综合检查。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部门或者单位以及下一级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单位依照《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的,应当将拟监督的具体内容、方式、采取的措施以及理由等报同级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并报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受委托的单位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开展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经批准,受委托的单位单独以同级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应当将监督结果报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执行执法检查的机构应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被检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问题,应同时通报被检查单位的监察部门;被检查单位应当将纠正情况报送执行检查的机构。
  第十六条 除属于国家规定的保密事项外,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海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海洋违法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需要会审的,由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下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部门组织听证的情况、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情况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下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各类行政执法监督情况统计报表。
  主管部门对所填报的统计表抽查核实。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行政处罚专用章,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
  省级主管部门受国家主管部门委托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应当于每季度末将加盖专用章的行政许可决定书报送国家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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