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地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海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下一级主管部门的海洋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
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协助人事、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第五条 海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违法必究的原则,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接受人大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实行政务公开制度,逐步建立健全便民服务制度。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制,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监督的实施
第九条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海洋类立法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起草海洋类地方法规、规章的,在上报审批前应书面征求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海洋类地方法规、规章发布后三十日内,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将法规、规章文本及立法说明一式五份报送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前应当由本级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所属机构、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执行海洋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执法检查情况,定期评估本部门执行海洋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并将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事项书面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