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行政处罚专用章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九条 海监机构应当建立海洋行政处罚专用章使用登记制度。
印章使用登记应当包含案件承办部门、事由、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时间、份数等内容。
第十条 使用海洋行政处罚专用章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使用。
印章保管人应当认真核对用印文件的内容,确认无误后方可用印。
印章保管人暂时无法履行职责时,可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指定临时印章保管人。
第十一条 印章保管人必须亲自用印,盖印时要求图章清晰端正,位置适当。
第十二条 加盖海洋行政处罚专用章的法律文书应当有明确的内容。
特殊情况需要在空白法律文书上加盖海洋行政处罚专用章的,应当事先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并登记空白法律文书的用途、编号、数量、领用人等内容。
领用人使用空白法律文书后,应及时将该文书复制件向印章保管人备案。
第十三条 发生印章遗失或损坏的,保管印章的海监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及时向国家海洋局报告。
第十四条 海区海监总队、海区海监支队应当定期向所属的海区分局法制机构报告行政处罚专用章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海区分局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辖区内海洋行政处罚专用章制度建设情况、台账建立及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向国家海洋局报告。
国家海洋局定期对海洋行政处罚专用章使用管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用印的;
(二)超越委托权限用印的;
(三)私自出借印章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建立印章使用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法使用印章的情形。
第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收回其委托的海洋行政处罚权时,应当同时收回海洋行政处罚专用章。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