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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年第40号--关于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

  四、受理机构
  交通运输部指定上海航运交易所为运价备案受理机构。上海航运交易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操作指南,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上海航运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涉及商业秘密的运价备案信息。
  五、监督检查
  各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航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国际海运市场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国际海运条例》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六、处罚措施
  (一)未按规定履行运价备案手续或未执行备案运价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49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如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备案的运价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低于与班轮公司签约的协议运价,严重偏离同一航线同等规模经营者的平均运价水平,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交通运输部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五章规定实施调查。
  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应将每航次的所有有关运输单证、运费发票、服务合同文本、会计账簿等有关资料如实提供给调查机关,不得拒绝调查或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对拒绝调查或不如实提供调查资料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53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调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40条规定,将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七、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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