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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高等学校的教育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规定。
  (二)教师的考核应当坚持全面考核、以工作成绩为主,做到客观、公证、准确。
  (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等若干等级,作为受聘任教、工资确定、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教师考核结果要记入业务档案。考核优秀者,可优先晋升工资、晋升教师职务;考核称职者,可定期晋升工资、续聘、晋升教师职务;考核不称职的可根据情况不晋升工资或者低聘、解聘教师职务。
  六、关于教师的奖励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教师奖励,依照《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教师进行奖励的,应当征求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七、关于教师的待遇
  (一)《教师法》二十五条所称“平均工资水平”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的口径统计的平均工资额。
  各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当地教师平均工资水平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的幅度及保障措施,并予以落实。
  (二)《教师法》二十六条中所指的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的津贴,包括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以及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
  作出突出贡献的教育,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三)农村公办教师的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由县级财政负责支付,县级财政确有困难的,由上级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但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由乡级财政负责支付。
  民办教师工资中集体统筹部分,由农村教育费附加予以保证。除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外,农村教育费附加首先保证民办教师集体统筹部分工资的发放,不得用以充抵民办教师工资中应由财政支付的部分。
  (四)各地应当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18号),尽快使城市教职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或者超过当地居民平均住房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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