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7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2号)
现发布《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多吉才让
1995年7月20日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缅怀革命先烈的光辉业绩,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是指为纪念革命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塑等建筑设施。
第三条 根据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纪念意义和建筑规模,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分为下列保护单位:
(一)全国重点保护单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保护单位;
(三)自治州、市(地区、盟)级保护单位;
(四)县、(市、旗)自治县级保护单位。
未列为县级以上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保护。
分级管理划分标准由民政部制定。
第四条 列为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单位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确定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民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确定地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该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