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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19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19日)废止

财政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
 (1995年7月17日 财工字〔1995〕275号)


            财政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体系,保证财政部门监事选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监管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部门监事选派工作是指依据《监管条例》有关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中应有财政部门委派代表的规定,本着认真、审慎、负责的原则,从各级财政部门中选派业务骨干作为监事代表。
  第三条 财政部门选派的监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国家财税政策、企业财会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等各项法规制度;
  四、有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五年以上财政、财务管理工作,或有十年以上的从业经历;
  五、必须是各级财政部门的正式工作人员(包括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监督机构拟派出监事会企业的具体情况和本部门干部的现状,研究确定财政部门委派的监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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