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保管的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中晚稻,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先预拨,后清算。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3.5分钱/年,自中晚稻收购入库当月起根据月末库存数量进行补贴;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执行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策发生的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标准,按《财政部关于调整完善中储粮公司最低收购价粮食质检、监管、省内跨县集并及跨省移库包干政策的通知》(财建〔2007〕405号)执行。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利息费用补贴的申请报告,按季度将保管费用、贷款利息及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公司要将保管费用按每市斤3.5分钱/年标准及时足额拨付到委托收储库点。中储粮总公司要规范储粮行为,各直属企业不得在其监管区域外租仓储粮,不得向已确定为委托收储库点的企业再租仓储粮,也不得变相租仓降低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以确保安全储粮的需要。事后,由中央财政根据实际保管数量、等级和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保管的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中晚稻,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第十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要在收购场所张榜公布国家最低收购价粮食收购价格、质量标准、水杂增扣量增扣价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策信息,让农民交“放心粮”;要按照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做好中晚稻收购工作;要按时结算农民交售中晚稻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收费,不得拒收农民交售的符合标准的粮食,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要按照国家最低收购价粮食竞价交易规则要求及时出库并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地方粮食、价格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在地原则对政策执行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委托收储库点应主动配合接受检查,不得阻挠、刁难。对违反上述规定和拒不接受有关执法部门检查的,取消委托收储库点资格,并按照《
价格法》、《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