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收储库点名单,报中储粮总公司审核备案后对外公布,并抄报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
委托收储库点可根据农民售粮需要设点延伸收购,在不增加国家费用补贴的前提下,必须自行负责将延伸收购点收购的中晚稻及时集并到委托收储库点。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一定数量的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与中储粮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相互衔接。
委托收储库点确定后,由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分别与其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统一规范合同范本,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购。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要加强对收购入库粮食数量和质量的监管。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适用时间: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8省(区)为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辽宁、吉林、黑龙江3省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3月31日。在此期间,当中晚稻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各承贷库点和委托收储库点按照本预案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中晚稻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中晚稻。
第七条 中晚稻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切实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八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轮入的中晚稻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主销区地方政府要督促当地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积极到主产区收购中晚稻。
第九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当市场价格高于最低收购价较多时,中央和地方储备粮可暂缓轮入,并按管理权限报批后,适当延长轮换空库期,但中央财政不再负担延长期内的保管及利息补贴。为防止出现“转圈粮”等问题,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
为调动企业参与中晚稻收购和经营的积极性,预案执行期间,原则上停止中央、地方储备库存中晚稻的大批量集中拍卖活动。对确有长期供货合同的中央和地方储备中晚稻,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备案后,定向销售给稻谷加工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