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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渔业争议案件的特别规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渔业争议案件的特别规定
(2003年4月4日中国国际商会通过 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便于用仲裁的方式,公正快速地解决渔业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特别规定。

  第二条 本特别规定适用于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渔业捕捞和养殖纠纷,网具纠纷,渔船建造、修理、买卖、保险、租赁、抵押、贷款纠纷,浅海滩涂承包、经营纠纷等渔业争议。

  第三条 本特别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从渔业行业及相关专业中聘请专家担任仲裁员,并制定渔业专业仲裁员名册。渔业争议的当事人应从该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

  第五条 适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简易程序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日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双方未在此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

  第六条 当事人就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达成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的,可以共同选定或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渔业争议仲裁申请的,应按照仲裁委员会渔业争议仲裁费用表预交仲裁费。

  第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仲裁委员会。

  附: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渔业争议仲裁费用表

  (自2003年 5月8日起施行)
争议金额(人民币)仲裁费用(人民币)
1,000元以下50元
1,000元至10,000元争议金额的5%
1,000元至10,000元500元+争议金额10,000元以上部分的3%
100,000元至500,000元3,200元+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2.5%
500,000元至1,000,000元13,200元+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2%
1,000,000元至5,000,000元23,20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5%
5,000,000元以上 仲裁费用(人民币) 83,200元+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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