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