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技术评审组实施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技术评审组组长应当对评审活动和评审结论负责,评审人员应当对其所承担的评审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技术评审组以及评审人员的评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评审人员专业技能培训,提高评审人员的评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评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作出暂停或者停止从事评审的处理决定:
(一)未依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实施评审活动的;
(二)同时对同一申请人既实施评审又提供咨询的;
(三)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五)收受当事人礼金、有价证券以及谋取其他不当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评审结论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监督管理食品检验机构的相关检验活动。
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对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食品检验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专项监督检查,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查处。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所辖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对所属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违规行为的,及时整改处理,重大事项及时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