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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二)


  台湾方面金融服务业的开放承诺

行业别名称

具体承诺

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证券期货和保险)                                          

大陆的银行经许可在台湾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且满1年,可申请在台湾设立分行。



  [1] 部门分类使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部门的内容参考相应的联合国临时中央产品分类(CPC,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ST/ESA/STAT/SER.M/77)。

  [2] 主要工作人员组别包括导演、编剧、男主角、女主角、男配角、女配角、监制、摄影师、剪接师、美术指导、服装设计、动作/武术指导、以及原创音乐。

  [3] 应符合大陆关于外商投资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医院的有关规定。

  [4] 适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的定义。

  [5] 由于缺乏技术可行性,因此不作承诺。

  [6]行业分类使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行业分类(GNS/W/120),行业的内容参照联合国中央产品分类暂行版(CPC, 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ST/ESA/STAT/SER.M/77)。

  [7] 适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空运服务业附则>》的定义。

  附件五
适用于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的服务提供者定义

  双方同意,就《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以下简称附件四)所列并超出各自在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服务部门及开放措施制定适用的服务提供者定义 如下:
  一、适用于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的服务提供者,指为另一方提供服务的一方自然人或一方法人。
  (一)“一方自然人”指持有两岸任一方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
  (二)“一方法人”指根据两岸任一方相关规定在该方设立的实体,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
  二、一方法人服务提供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该方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包含其拟在另一方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
  (二)在该方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该方从事与拟在另一方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相同的商业经营持续三年以上 。其中:
  从事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证券期货和保险)的一方银行机构,应在该方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营业许可并注册或登记设立且从事商业经营持续五年以上;
  从事证券期货及其相关服务的一方证券期货公司,应在该方获得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营业许可并注册或登记设立且从事商业经营持续五年以上;
  从事保险及其相关服务的一方保险公司,应在该方获得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营业许可并注册或登记设立且从事商业经营持续五年以上;
  2.在该方缴纳所得税;
  3.在该方拥有或租用经营场所。
  三、一方服务提供者为享有附件四所列并超出在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优惠待遇,应按下列规定向该方业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提供文件、资料,申请“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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