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应适用本规则附件所列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归在同一税号,则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不予考虑。但对于必须符合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视实际情况认定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后予以核计。
二、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及容器应不予考虑。
第十五条 配件、备用零件及工具
一、对于本规则附件规定的原产地所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在货物进口时,货物的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等,与该货物一并报关,并与该货物归入同一税号,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上述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等应不予考虑。
二、对于必须符合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如果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等,与该货物一并报关,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上述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的价值应视实际情况认定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后予以核计。
三、上述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的数量和价值,应符合该货物的惯例。
第十六条 直接运输
一、申请适用优惠关税待遇的一方原产货物,应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二、货物运经双方以外的一个或多个第三方,不论是否在第三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仍应视为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一)基于地理原因或运输需要;
(二)货物在该第三方未发生贸易、商业或消费的情况;
(三)除装卸、重新包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处理外,货物在该第三方未经任何其他处理。
三、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下,货物在第三方临时储存的停留时间,自运抵该方之日起不得超过六十天,并且货物在停留期间必须处于该第三方海关监管之下。
四、对于本条第二款所述货物,在货物申报进口时,应提交中转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进口方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原产地相关操作程序
执行本规则所需的操作程序由双方原产地规则磋商小组另行商定后实施。
附件三
适用于货物贸易早期收获产品的双方保障措施
一、进口方因履行早期收获计划,导致从另一方进口特定产品的数量绝对增加或与其产量相比相对增加,且此种情况已对其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进口方可要求与另一方进行磋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根据上述规定,经调查,如一方决定采取双方保障措施,可将所涉产品适用的关税税率提高至采取双方保障措施时实施的普遍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非临时性进口关税税率。
二、双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应尽可能缩短,并以消除或防止进口方产业受到损害的范围为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三、当一方终止针对某一产品实施的双方保障措施时,该产品的关税税率应根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一所规定的降税模式,按照该措施终止时的关税税率执行。
四、实施双方保障措施时,对于本附件中未规定的规则,双方应对相关条款作必要修改后适用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但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五条所列的数量限制措施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不适用。
五、本附件适用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条款时所称的“货物贸易理事会”或“保障措施委员会”均指《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所称的“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