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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1995)[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
 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28日 财税字[1995]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1990年1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为了适应当前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需要,鼓励外商来华投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经研究,现决定对《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修订如下: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位于青海、西藏、新疆三省、区及浅海地区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原油
  每个油田日历年度原油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0万吨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2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20亿标立方米至3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3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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