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通知(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6月12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1日)废止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6年11月28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
《律师法》)、司法部《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以及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五)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当向住所地地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六个月;
(三)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
第五条 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实习,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由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