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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10〕303号)


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文件规定,你地区被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地区。现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工作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企业评审工作要求
  (一)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应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告〔2009〕第1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试点企业进行评审。试点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且未发生欠税的;
  2.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2年以上,且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常、规范,能按税务机关要求保管出口退税档案资料;
  3.近二年未发现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业务;
  4.近二年未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
  5.近二年未发现虚开发票(含农产品收购发票)和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等问题;
  6.评审期间未涉及有关税务违法案件检查。
  (二)试点地区地(市)税务机关应严格遵照上述标准,逐项对试点出口企业加以评审,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表》(见附件1)。据此,由省国家税务局将本地区拟同意试点的出口企业名单及《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汇总表》(见附件2)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三)试点期间,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试点企业的日常管理,对于试点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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