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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0日)停止执行

关于印发《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西安、广州、成都市外经贸委,各地特派员办理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经商海关总署,我部对原《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和申领的若干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日
           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

  为加强和完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和《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出口许可证的管理机关

  第一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全国出口商品许可证的管理机关,负责制定、修改、解释国家出口许可证规章,检查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执行情况。
  第二条 外经贸部依照《外贸法》,确定、调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范围和目录以及发证机关的发证商品范围。
  第三条 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事务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外经贸部授权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机关,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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