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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20日)废止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
 (第17号)


  现发布《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八日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繁荣电视剧创作,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电视剧质量,加强对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视剧系指采用电子摄录手段制作的有故事情节的电视(录像)节目。
  电视剧制作是指摄制电视剧的艺术创作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制作电视剧,必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下称许可证)。
  第五条 许可证分长期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两种。
  长期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临时许可证为一剧一证,只限于所申报的电视剧目使用,对其他剧目无效。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省会市级(含)以上电视台(或电视剧制作中心)、电影制片厂、音像出版单位和有专门制作电视剧机构的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可申请长期许可证:
  (一)有摄制电视剧的制片人(制片主任)、编剧、导演、摄像等专业主创人员队伍。主创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且专业对口,或担任本职摄制过3部以上电视剧并曾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播出;
  (二)有能同时摄制两部以上电视剧所需的成套的专用设备;
  (三)有用于摄制电视剧的专项资金;
  (四)每年制作电视剧数量达到单本剧4倍以上或中、长篇连续剧两部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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