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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一条 需要移送的案件,由移送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违法案件移送书》(附表1)。
  受移送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二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下列来源的案件:
  (一)在实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发现的;
  (二)上级部门交办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
  (三)举报有据的。
  受理案件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附表2)。
  第十三条 经初步调查,认为应予立案的,母婴保健监督员必须填写《立案申请书》(附表3)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审批。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应在接到《立案申请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立案的决定。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四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经批准立案的,应当建立由母婴保健监督员组成的案件处理小组。案件处理小组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案件处理小组的成员称承办人。
  第十五条 承办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承办人的回避,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决定。
  对承办人的回避作出决定前,承办人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承办人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和被取证人出示有关证件。
  现场调查应做好现场调查笔录(附表4)
  第十七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和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加盖印章,并注明“与原件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 承办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母婴保健法规的行为,均要当场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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