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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进口戒毒药品,由申请进口单位将资料直接报送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在指定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临床研究。
  第九条 戒毒药品在临床研究结束后,向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第十条 医疗科研机构开展戒毒治疗研究工作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
  第十一条 戒毒药品的国家标准,由卫生部药典委员会负责审定,报卫生部审批颁发。

第三章 戒毒药品的生产和供应

  第十二条 生产麻醉性戒毒药品,需按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国家指定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非麻醉性戒毒药品由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
  第十三条 戒毒药品投入生产,需由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单位或研制单位,凭戒毒新药证书(副本)向卫生部提出生产该药的申请,并提供样品,由卫生部审核发给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戒毒药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机构,严格实行生产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检验。戒毒药品出厂前,须经质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方可出厂。
  第十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之前将辖区内下一年度麻醉性戒毒药品的需用计划审核汇总后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卫生部药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将使用及供应计划一并下达。临时需要的少量品种可由戒毒医疗机构直接向当地卫生厅(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经批准后由指定的单位供给 。
  非麻醉性戒毒药品可由戒毒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向药品经营单位购买。
  第十六条 麻醉性戒毒药品进出口应按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非麻醉性戒毒药品的进口按《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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