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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

  (五)被监察单位或人员自述的。
  第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受理案件范围包括:
  (一)贪污税(公)款;
  (二)行贿、受贿、索贿;
  (三)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四)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使用管理规定谋取私利;
  (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公)款直接损失;
  (七)挪用税(公)款及公物;
  (八)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
  (九)积压、截留国家税款;
  (十)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
  (十一)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
  (十二)收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
  (十三)以权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
  (十四)接受纳税人宴请;
  (十五)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
  (十六)在纳税人处报销票据;
  (十七)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
  (十八)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十九)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
  (二十)违反规定乱收费;
  (二十一)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十条 对受理的线索、材料,应当登记反映内容、线索、举报或控告人姓名、单位住址、电话等。
  受理口头举报、控告或行为人自述的,应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如举报、控告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应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收到举报、控告线索和材料经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进行初步审查,初审后由主管局领导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行为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理的,予以了结;
  (二)认为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但需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提出意见后,送交其主管部门;
  (三)对已经处理的违纪问题,可以直接答复举报、控告人或交办机关;
  (四)对不属于税务监察机构受理范围的问题,应告知举报、控告人到有关部门反映或代转有关部门;
  (五)主要违法违纪事实存在,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予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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